李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3: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楠(曾用名李贝贝),男,29岁。2011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尚景快捷酒店515房间内,被告人李楠趁同住被害人苏××洗澡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楠于2013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李楠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楠与被害人苏××系网友。2013年6月12日4时许,李楠与苏××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尚景快捷酒店515房间内休息,后李楠趁苏××洗澡之际,将苏××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陈述证实了2012年6月12日2时许,其和李楠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尚景快捷酒店515房间休息。4时许,其从卫生间洗澡出来发现李楠已不在房间,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调取的谅解书证实,被盗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楠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5. 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楠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楠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楠系成年人。 8.被告人李楠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楠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