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新角诉被告赵东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侯新角诉被告赵东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5:03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96号 |
原 告 侯新角(菊),女,7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告 赵东洋,男,28岁,汉族。 被 告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万宇,任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 崔红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侯新角与被告赵东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角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赵东洋、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角诉称:2013年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东洋驾驶其所有的豫RDW5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庙沟村黄营路口处时将其撞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4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00000元。 原告侯新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5、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往返南邓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赵东洋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赵东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 2、收、凭条4张,以证明原告方收取其医疗费8500元(不含620元检查费用)。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其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无票据印证,但原告往返南邓治疗的事实存在,应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东洋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侯新角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东洋驾驶其所有的豫RDW5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庙沟村黄营路口时撞住原告侯新角,致使原告侯新角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新角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再次返回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58228.7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东洋为其垫支医疗费912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东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角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8日,河南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侯新角右眼盲目构成伤残八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新角与被告赵东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侯新角要求被告赵东洋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赵东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58228.71元;2、护理费2450元(住院49天,按一人计算,每天50元);3、营养费980元(住院49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每天3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0年的3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1-7项共计98703.53元。原告侯新角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赵东洋91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新角(菊)98703.53元。 二、原告侯新角(菊)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赵东洋垫支款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80元,原告侯新角负担900元,被告赵东洋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常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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