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溧河乡农业服务中心与南阳新区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双铺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

文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4
宛城区溧河乡农业服务中心与南阳新区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双铺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5:1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1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宛城区溧河乡农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南阳新区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双铺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袁丽,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陈天富,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宛城区溧河乡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因与南阳新区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双铺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宛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农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生和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申诉人七组代表人袁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再审被申请人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现白河办事处双铺村七组,四邻为:东至供销社,南至南唐公路,西至铁业社,北至原农机站(即现农业服务中心)房后沟底,面积为5208平方米(合约7.81亩)。2000年元月,宛城区政府根据原南阳县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县人委)(65)会民字第37号“关于拖拉机站征用土地的请示报告”和第39号“关于批准拖拉机站等五个单位基建征用土地的通知”,及1992年4月15日七组与原农机站补办的协议书、原农机站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部现状图、1961年七组原组长武丁的证言,给原农机站颁发了宛区国用(2000)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5208平方米。2007年9月,溧河乡人民政府欲在该宗土地上开工建设时与七组发生纠纷,七组得知原农机站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07年11月19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1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8)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宛城区政府为原农机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七组不服提起诉讼。

2005年11月,南阳市宛城区进行乡镇机构改革时,原农机站并入新成立的宛城区溧河乡农业服务中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七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宛城区政府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七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七组仅知道土地丈量不等于知晓土地登记行为,而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故宛城区政府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对宛城区政府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发现:(1)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宛城区政府确定原农机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208平方米,约合7.81亩,而根据原南阳县人委(65)会民字第37、39号征用土地文件规定,批准原农机站征用土地面积仅为725平方米和1.9亩,合计2.99亩,相差部分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来源。(2)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原农机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宛城区政府也未按照规定进行地籍调查、界址调查及填写地籍调查表,没有进行权属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宛城区政府为原农机站颁发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服务中心与宛城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58年溧河乡在现争议之地成立搬运站,占有房屋,有生产场地。一年左右,搬运站因故迁走,原农机站搬到此处,1965年,因生产场地、车间、办公场所保证不了生产需要,原农机站申请原南阳县人委征用土地。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七组请求争议之地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溧河搬运站是在1958年的特定历史时期使用争议之地的,虽然在双铺行政村的范围之内,但按当时农村的管理体制,政府安排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并不具体是哪个组的。溧河搬运站因故搬走,原农机站搬到搬运站原址生产办公,同样是经政府调整的,应视为有效。1962年农村实行“四固定”,其中对土地的固定,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界线。“四固定”时固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作为事业单位的原农机站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固定给七组,故七组对争议之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搬运站成立时占用多少土地,没有具体数字。原农机站自1965年征用土地以后,四址确定,形成院落,证载面积7.81亩就是原搬运站开始使用的与农机站征用的土地面积总和,到目前为止,当事人未对面积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登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属于权属不清而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超出了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内容。三、从宛城区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看,也不存在原农机站租赁七组土地的事实。一是有1965年农机站的用地申请和原南阳县人委的批复,虽然当时土地征用、补偿手续不十分完善,但从征地以后的基础设施、基本规模和布局、定型看,没有必要再去租赁七组的土地使用。二是1992年4月15日原农机站与七组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土地租赁之事,协议中显示的是承认履行过征地手续、解决柴油指标作为补偿等事实,况且双方所签协议上有七组新、老组长及双铺村委、农机站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协议内容能够反映出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七组的诉讼请求。

七组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宛城区政府为原农机站颁发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少地籍调查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双铺村七组,原农机站占用的土地除725平方米有合法来源外,其余土地虽然占用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二审判决以原农机站占用的土地“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七组,认定宛城区政府为原农机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不妥,应予以纠正。农村土地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原农机站占用七组的土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提供不出大部分占用土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宛城区政府为其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农业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诉称:申诉人使用五十多年的土地来源清楚,产权明晰,土地征用程序完备,证据扎实,土地及边界、相邻关系等有书面协议,无任何争议,一审、再审判决撤销宛区国用(2000)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七组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归双铺村七组所有。1958年原搬运站占用时,每年给本组半吨煤。后来拖拉机站搬过来后,每年无偿为本组犁地打场,后来因土地承包不能犁地后,原农机站每年给七组一吨平价柴油。七组只认可1965年批文中的725平方米和1.9亩的土地被征收,其余的都属本组所有。另外,1992年4月15日的征地协议签订时有欺诈行为,应归无效。宛城区政府为原农机站办理土地证,部分土地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宛城区政府答辩称:同意农业服务中心的意见。原农机站长期占用争议土地,依据原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国有性质。七组不是土地所有者,与争议土地没有关系。关于办理土地证的卷宗,可能是由纪委调走而无法提供。另外,土地登记按规定是不需要公告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992年4月15日,原农机站与七组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农机站原有征地手续因保管不善已丢失,双铺村七组承认农机站现有占地面积已履行过征地手续;七组承认农机站现有原边旧界土地使用权,永归农机站所有,并无异议。其四至是:西至铁业社,南至南唐公路,东至供销社,北至农机站房后沟底,面积为9.13亩,其长宽附南阳县溧河农机管理站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部现状图,做为协议书的附件。二、农机站和七组争议问题如试车犁地等,农机站给七组解决平价柴油指标伍吨作为补偿,因七组不要柴油,故解决差价款叁仟叁佰元整〈330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三、以上各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果任何一方违背协议,所造成的后果,由违背协议方承担一切责任。”该份协议上有七组原征地时组长武丁及现任组长张云中的签名捺印,有农机站代表的签字,并加盖原农机站及双铺村民委员会公章。同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农机站每年给双铺村七组解决平价柴油壹吨,如果国家将柴油价格放开,即取消平价油,此协议即随之终止取消。每年分为三夏供应伍佰公升,三秋供应伍佰公升。上述条款双方严格执行。”该份协议上有七组组长张云中的签名,有原农机站代表的签名,并加盖农机站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地权属的认定。从目前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看,本案被诉土地证涉及两块土地:一是1965年征用的1.9亩土地。双方对1965年征用1.9亩土地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是1.9亩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对此,土地争议的当事人及其他见证人在1992年4月15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农机站原有征地手续因保管不善已丢失,七组承认农机站现有占地面积已履行过征地手续。” 该份协议由七组原、新组长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双铺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了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七组关于该协议存在欺诈、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1992年之前,原拖拉机站是否存在无偿为七组犁地打场的情况,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宛城区政府虽存在未发布公告、缺少地籍调查表等办证程序上的瑕疵,但权属来源清楚,不足以否认土地证的法律效力。综上,七组要求撤销宛区国用(2000)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南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南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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