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珂诉被告范新伟、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许艳中、谢启龙、刘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中国旅行
| 原告张瑞珂诉被告范新伟、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许艳中、谢启龙、刘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1:5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986号 |
原告张瑞珂,女,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9层1901-19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占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女,1966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云,女,1976年4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瑞珂诉被告范新伟、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许艳中、谢启龙、刘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新伟、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许艳中、谢启龙、刘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瑞珂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被告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赵红云、段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珂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北京五日游。2013年4月30日,原告乘坐该旅游社安排的豫AD2222号宇通客车返回,途中该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颈部软组织损伤,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旅行社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因乘坐该旅行社安排的客车在旅游返回途中受到伤害,旅游社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6290元。 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张瑞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张瑞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份,3、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 4、旅游合同一份,5、旅游人员名单一份,6、郝亭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郝亭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组证据: 8、张瑞珂入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9、张瑞珂工资证明一份,10、张瑞珂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3300元,11、郝婷娇工资证明一份,12、郝婷娇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护理费1800元、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旅行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8均无异议;2、对证据9-12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佐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不应为一个月且原告不需要护理;3、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支出,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旅行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瑞珂等33人委托郝亭迢与被告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旅行社为原告等提供旅游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日;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等。2013年4月3日,原告张瑞珂乘坐被告为其安排的范新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豫AD2222号宇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D2222号宇通客车乘坐人员张瑞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6日在该院治疗。其医疗费全部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垫付。2013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3]第7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瑞珂为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店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名称由“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珂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瑞珂住院共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张瑞珂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3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原告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工作单位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张瑞珂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据此计算原告张瑞珂的误工费为5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张瑞珂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 379/全年,原告共住院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8.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208.6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张瑞珂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8.6元,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九百五十八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张瑞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