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国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国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5:4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民,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国民驾驶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8线邓州市裴营乡“恒发”加油站门前处,与一辆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郭一×及乘坐人唐××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国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9月1日,被告人王国民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国民驾驶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8线邓州市裴营乡“恒发”加油站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郭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一×及乘坐人唐××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国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日王国民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薛××、郭二×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民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民事部分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