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增玖、龚玉芳、梅航宇诉被告新蔡县民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一案
| 原告梅增玖、龚玉芳、梅航宇诉被告新蔡县民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5: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新行初字第14号 |
原告梅增玖,男,汉族,1943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龚玉芳,女,汉族,1943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梅航宇,男,汉族,1994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全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新蔡县民政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新蔡县民政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梅增玖、龚玉芳、梅航宇诉被告新蔡县民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梅增玖、龚玉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新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杨辉、时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增玖、龚玉芳、梅航宇诉称:原告梅增玖、龚玉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梅航宇系其孙子。梅航宇父亲梅灿华于2012年4月25日因病死亡,同年7月2日,9月3日,经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抚(2012)72号、新人社抚(2012)118号二次发文,确认应当发放梅灿华遗属一次性抚恤金91460元。但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至今不予给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发放抚恤金共计9146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梅增玖、龚玉芳、梅航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抚(2012)72号、(2012)118号关于梅灿华抚恤金发放通知文件各一份;3、新蔡县佛阁寺镇老围孜村委证明一份;4、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207号关于梅灿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5、梅灿华离婚证及离婚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发放抚恤金共计91460元。 被告新蔡县民政局辩称:与梅灿华同居生活多年的陈浩向本单位共借款55000元,因多次与陈浩协商要求其归还借款未果,故梅灿华的抚恤金至今未能支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增玖、龚玉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梅航宇系其孙子。梅航宇父亲梅灿华系新蔡县民政局干部,于2012年4月25日因病死亡,同年7月2日,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新人社抚(2012)72号关于梅灿华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发放通知,梅灿华一次性抚恤金合计23920元。2012年9月3日,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新人社抚(2012)118号关于补发梅灿华同志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补发梅灿华一次性抚恤金67540元。两次通知确认应当发放梅灿华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共计91460元。2012年11月24日,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新人社抚(2012)207号关于梅灿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梅灿华其父梅增玖、其母龚玉芳享受遗属补助。 另查明,梅灿华于2005年7月19日离异,后一直未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抚恤金是公民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死亡时,由政府发给本人或者家属用以维持本人或者其家属日常生活的费用,属于遗属津贴,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范畴。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依法发给抚恤金,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三原告是梅灿华的合法近亲属,新蔡县民政局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被告辩称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蔡县民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共计91460元。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栋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