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辉诉郭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光辉诉郭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5:49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杨光辉,男,汉族,1986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省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生,河南省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殿新,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春芳,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系被告郭殿新亲属,公民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光辉诉被告郭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辉委托代理人程相峰、郭延生及被告郭殿新委托代理人单春芳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洛阳公司负责人王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辉诉称:2012年9月1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郭殿新驾驶其所有的豫CCV639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7KM+922M处时,因违章行驶将我撞倒在地,致使我头部等多部位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特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骨骨折;6、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7、外伤性癫痫。2012年10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郭殿新所有的豫CCV639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洛阳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各被告均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74297.39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殿新承担80%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殿新辩称:1、我于2012年9月18日14时,正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县加油站时,并未违章行驶,而是原告严重违章,强行横穿马路,从等待红灯通行的车辆中突然冲出,撞在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左侧,责任应在原告;2、我尽个人能力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数万元;3、原告横穿马路,严重违章在先,应减轻或免除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减轻或免除我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缺席,但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剩余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存在无证、醉酒、故意等行为,请求依法赋予我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2、我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我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同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郭殿新驾驶豫CCV639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7KM+922M处时,与原告杨光辉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杨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殿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光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辉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特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双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3、外伤性癫痫。杨光辉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后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发大脑挫裂伤;2、颅脑缺损,建议转康复医院。2013年1月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脑外伤恢复期。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3日,共住院9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光辉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5月3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光辉因车祸受伤,应评定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郭殿新驾驶的豫CCV63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第三人常权,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于2012年5月4日,由第三人常权转让与被告郭殿新。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殿新向原告杨光辉支付37000元,豫CCV63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光辉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住河南省新安县新城江庄村八队向阳小区;事故发生前在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光辉女儿杨X怡,2010年12月27日生;儿子杨X宇,2013年5月5日生,原告杨光辉系法定抚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人身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殿新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剩余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存在无证、醉酒、故意等行为,请求依法赋予我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2、我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第1、3项辩称,符合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第2项辩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光辉要求被告郭殿新、人保洛阳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光辉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检查费、治疗费用、裸足矫形支具等共计85643.51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843.3元的外购药品,因医院的外购药处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4595元,根据原告病情,进行相应护理,且有医疗机构病历及陪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住院实际,无法发生数额较大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105天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50元;7、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河南省暂住证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在城镇,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从定残之日2013年5月3日计算,原告杨光辉的女儿杨X怡,2010年12月27日生,至18周岁共为5717天;儿子杨X宇,2013年5月5日生,至18周岁共为6577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酌定为111355.5元(6577天×13732.96元/年/365天/2×90%=111355.5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9322.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误工费21244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2年6月工资为2005.55元、7月工资为1725元、8月工资为2541元,酌定平均工资为2090.5元/月,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2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862.56元;1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杨光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643.51元、护理费1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6862.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932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525370.98元(已按责任比例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光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郭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68370.98元。(已扣除被告郭殿新已支付的3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3元,其中8543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时,由原告杨光辉负担2789元,被告郭殿新负担9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 ○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王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