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5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7:3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有,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海,被上诉人张晓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有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中建三局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2月15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乙方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用周转料具名称、收费标准及报废、丢失赔偿:碗扣脚手架租金为0.018元/米/天,其中立杆丢失按25元/米、报废按21元/米赔偿、横杆丢失按23元/米、报废按18元/米赔偿;微调螺栓租金为0.045元/套/天,丢失按30元/根、报废按25元/根赔偿;钢管租金为0.0145元/米/天,钢管按15元/米赔偿;扣件租金为0.0085元/套/天,扣件按7.5元/套、T型螺丝按0.6元/条赔偿;数量:碗扣脚手架供应量不少于2000吨,钢管供应量保证不少于1000吨,扣件20万套。如果乙方不能保证上述数量,乙方所供的货物的租金将按一半结算;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22日开始收货,并于2011年3月1日将上述租赁物验收完毕,如果到期不能验收完毕,将按上述货物计算租赁费;租赁时间计算方法:1、以乙方将周转料具运至甲方工地仓库开具的经双方签字的《料具租赁验收单》中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起始时间,以乙方将周转料具从甲方工地仓库运走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终止时间,总天数减去免收租金天数,作为实际租赁天数。2、甲方使用乙方周转料具按实际天数计算。3、周转料具的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料具租赁验收单》为准。4、周转料具从甲、乙双方确定的进场月算起,每月20日向甲方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与次月5日向乙方支付80%租金,剩余20%在工程整体竣工以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再超过30天未付,每拖欠一天甲方按全月租金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长期拖欠乙方租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余款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付清。5、甲方如果将乙方的周转材料丢失或报废,在甲方将相应的赔偿费用支付乙方后,乙方停止收取此部分周转料具租赁费,否则乙方不予办理扣款手续并正常收取租赁费。…运输费用:周转料具进场的装车费和运费按40元/吨支付给乙方,现场卸车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出租方自卸每吨按10元结算);周转料具退场费及卸车费按40元/吨支付给乙方,工地现场的装车由承租方承担(如出租方自装每吨按10元结算);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及时将出租物退出甲方施工现场的,自甲方通知之日起,免收租金;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货款两讫自行失效;办理料具进出场时,甲方李元江签字有效。2011年4月15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碗扣脚手架(长度为0.3米至0.6米)租金为0.016元/根/天,碗扣脚手架(长度为0.6米以上)租金为0.018元/米/天。2012年3月14日期,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甲方格力项目仓库现有的钢管尾货,属不定尺钢管,为加快钢管的退料进程,乙方同意按现场实际尺寸无条件全部清库接收(1米以上),只计算总延长米计数。2、上述各种长度规格的钢管中,对于没有在乙方送货清单的长度规格的钢管,甲方将给予乙方500元/吨补偿,数量120吨左右。对于在乙方送货清单中已有的规格将不计补偿。原合同中有关钢管切割补偿标准与此不一致的以此为准。3、为加快料具退场,料具维修委托乙方修理,费用如下:碗扣立杆调直费1元/根,底托丝杆上甲方加焊的2个钢筋头委托乙方割除,费用按1元/套计算,乙方钢管上特有的不锈钢“建业租赁”标识牌如丢失按2元/个计算,扣件维修按2元/套计算。

自2011年1月23日起,张晓按约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出租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使用。截止2012年1月31日,双方累计签认租金结算单13份,合计金额为5466358.93元。诉讼中,张晓提交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入库单190份,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入库单,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640148.88元。诉讼中,张晓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卸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93679.5元。中建三局一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共计为93485.99元。

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8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张晓付款共计371万元。诉讼中,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6日两次向张晓付款共计50万元。

中建三局一公司陆续向张晓退还租赁物品至2012年7月24日,此后未再向张晓退还租赁物品。截止该日期,中建三局一公司尚有钢管58130.8米,扣件55419个,碗扣横杆6028.2米,碗扣立杆2601米,托撑10447套未予退还。

另查明,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包的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总装、两器管路厂房工程虽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及《周转料具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晓为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张晓为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张晓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中建三局一公司应依约向张晓支付租金。《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的收取日期以张晓、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料具租赁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起始时间,以张晓将周转料具从中建三局一公司工地仓库运走的时间为终止时间,由于张晓的原因不能及时将出租物退出中建三局一公司施工现场的,自中建三局一公司通知之日起,免收租金;中建三局一公司如果将张晓的租赁物丢失或报废,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将相应的赔偿费用支付张晓后,停止收取此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否则张晓正常收取租赁费。由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已经通知张晓将剩余租赁物拉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丢失的租赁物向张晓支付了赔偿费,故张晓主张租赁费计算至赔偿费支付完毕时止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从张晓、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确定的进场月算起,张晓每月20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中建三局一公司收到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与次月5日向张晓支付80%租金,剩余20%在工程整体竣工以后三个月内付清。由于张晓提交的录像证据中格力公司的保安称其半年前到该公司工作时,格力公司已经进行生产经营,而录像日期在2012年12月28日,故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的工程应认定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自2012年6月底至今已超过3个月,故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张晓。根据张晓提交的结算单及入库单,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向张晓支付租金为6106507.81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自认其应向张晓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共计93485.99元,该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6199993.8元,扣除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的421万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还应向张晓支付租金1989993.8元。根据张晓提供的结算单,张晓提供的租赁物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故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张晓提供的租赁物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期限以及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租金的日期及数额,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按约向张晓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张晓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张晓主张按照《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再超过30天未付,每拖欠一天甲方按全月租金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完整的返还给张晓。因中建三局一公司仍有钢管58130.8米,扣件55419个,碗扣横杆6028.2米,碗扣立杆2601米,托撑10447套未返还给张晓,张晓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如中建三局一公司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张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晓2012年9月30日以前下欠的租金1989993.8元并按《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向张晓支付违约金;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晓租赁物,其中钢管58130.8米,扣件55419个,碗扣横杆6028.2米,碗扣立杆2601米,托撑10447套。如不能返还,中建三局一公司按照《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张晓(其中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7.5元/套,碗扣横杆按23元/米,碗扣立杆按25元/米,托撑按30元/套)计算;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张晓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未归还租赁物相应的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期间的租金(其中钢管按0.0145元/米/天,扣件按0.0085元/套/天,1140根0.6米碗扣横杆按0.016元/根/天、5344.2米0.6米以上碗扣横杆按0.018元/米/天、3944.4米碗扣立杆按0.018元/米/天,托撑按0.045元/套/天计算);四、驳回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4元,张晓负担4795元,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29元。

宣判后,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晓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函足以证明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已通知张晓将涉案料具拉走,张晓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料具退场缓慢,持续时间过长,依据双方所签《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自2011年7月31日起就不应再计付租金;2、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和合同关于租金支付比例的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已向张晓支付了322.307646万元的租金和98.692354万元赔偿款,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中建三局一公司承租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使用租赁物,而租赁物灭失后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无论是否系承租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原因造成租赁物的丢失,中建三局一公司都不应当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金,更何况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函和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愿意对丢失的料具进行赔偿且也促请张晓尽快办理赔偿事宜;4、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和《周转料具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时未考虑租赁物折旧的情况,且该数额高于购置全新租赁物的市场价,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赔偿数额明显是不公平的。在中建三局一公司要求对赔偿数额酌减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考虑租赁物折旧,对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减;5、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仅应支付80%的租金,剩余20%在工程整体竣工以后三个月内付清,一审在查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判决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张晓支付全部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审应予以纠正;6、被上诉人张晓主张返还的碗扣立杆是2601米,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中建三局一公司应返还的碗扣立杆也是2601米,而原审判决第三项计算碗扣立杆的租金则是按3944.4米,实际上碗扣立杆的租金也应按2601米计算,这显然是原审判决的笔误,应予纠正;7、双方所签周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我们的租金是分阶段支付,现在支付剩余20%租金的条件还不成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中建三局一公司的签字人是李元江,依据李元江签字确认的十三份结算清单,可以认定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中建三局一公司承租物已产生租赁费是546.635893万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已付租赁费341万元,尚欠205.635893万元租金未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依据李元江2012年1月3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的在租物资数量和此后入库单记载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中建三局一公司承租物已产生租赁费是73.382838万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已付租赁费30万元,尚欠43.382838万元未付。上述合计中建三局一公司还欠租赁费2490187.31元;2、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将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支付给张晓前,张晓有权正常对丢失租赁物收取租赁费;4、工程整体竣工是指工程土建工程整体完毕,不是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为“格力集团”在郑州的生产车间,在2012年7月份前后已投入使用,已具备全额支付租赁费的条件;5、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单记录中建三局一公司租借的碗扣立杆是3944.4米,中建三局一公司虽给张晓1343.4米碗口立杆,但该1343.4米碗口立杆不是张晓租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原物,按协议约定该1343.4米仅是暂存到张晓处,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张晓返还碗口立杆时可以抵扣,但租金应按实际租赁的长度3944.4米计算;6、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张晓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和《周转料具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对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从证据形式上分析属于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单方陈述,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陈述的事实已客观发生,张晓亦不认可中建三局一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通知其将料具拉走,因此该通知函不能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通知张晓将料具拉走,对于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其自2011年7月30日起不应再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整体竣工和工程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张晓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最迟在2012年6月底已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工程已整体竣工,至于工程是否履行了竣工验收手续,不影响中建三局一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应支付全部租金且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妥当的,对于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尚有20%租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没有过分高于张晓的实际损失,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按协约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张晓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收取租金是其享有的权利,中建三局一公司将租赁物丢失且未向张晓支付相应赔偿款的情况下,张晓不能将丢失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收取相应租金的事实必将会使张晓的利益受损,且张晓对丢失租赁物收取租金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对丢失租赁物不应再计取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其向张晓支付的421万元包括租金和赔偿款,其中租金是322.307646万元,赔偿款是98.692354万元的上诉理由,鉴于双方在2012年6月8日就丢失料具所签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在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赔偿款150万元,其余赔偿款7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时本协议作废,仍按原合同执行”,中建三局一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向张晓支付任何款项,故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其支付的421万元包括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已认定未归还碗口立杆为2601米,且张晓也主张未归还碗口立杆为2601米,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计算未归还租赁物碗扣立杆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未归还租赁物相应的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期间的租金时,碗扣立杆的数量应为2601米,不应是3944.4米,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碗扣立杆3944.4米系笔误,应予补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主文第三项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张晓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未归还租赁物相应的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期间的租金(其中钢管按0.0145元/米/天,扣件按0.0085元/套/天,1140根0.6米碗扣横杆按0.016元/根/天、5344.2米0.6米以上碗扣横杆按0.018元/米/天、2601米碗扣立杆按0.018元/米/天,托撑按0.045元/套/天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4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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