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自伟交通肇事一案
| 郭自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6:0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0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自伟,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自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 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自伟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自伟驾驶豫EF2566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老史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留固镇韩店村东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至该处的郑金英相撞,造成郑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自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晚到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害人郑金英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郑金英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郭自伟到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自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现金6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郭自伟自首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自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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