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和平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李朋、宋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惠和平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李朋、宋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7:49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扶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惠和平,女,生于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练寺镇练寺。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扶沟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副科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朋(曾用名李鹏),男,生于1985年3月26日,回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 被告宋文军,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西关一街。 被告李朋、宋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城关。 惠和平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总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扶沟公司)、李朋、宋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周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王辉,周运集团扶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方国强,李朋、宋文军的共同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和平诉称,2011年10月22日18时50分,司机宋文军驾驶豫PA1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3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撞在公路东侧边缘标志牌杆子上,造成乘车人惠和平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司机宋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和平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周运总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惠和平身体上、精神上巨大伤害,经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惠和平的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却拒绝支付。为维护惠和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3008.2元。 周运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对下属公司车辆实行的安全互助管理措施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同于商业保险,不应以此作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互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周运集团扶沟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实际车主鉴定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 李朋辩称,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周运集团扶沟公司,李朋与该公司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和劳务费。2011年6月20日,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周运总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安全互助内部保险,互助保费由李朋缴纳,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0元,互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周运总公司及扶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朋已垫付医疗费28182、8元,应在保险理赔原告后,由原告支付给李朋。庭审中周运总公司提交空白的免责任条款,上面没有投保人签名和盖章,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 宋文军辩称,我作为司机,系承包车主李朋和周运集团扶沟公司的雇员,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8时50分,宋文军驾驶豫PA1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3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撞在公路东侧边缘标志牌杆子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坐人惠和平及另一乘坐人史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1〕第102201号认定书,认定宋文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和平及另一乘坐人史晓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惠和平随即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8天,李朋垫付医疗费28193.1元,惠和平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6元,经李朋同意去郑州市骨科医院会诊两次,共支付医疗费2852.7元。惠和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永根护理,惠和平系非农业户口,其丈夫刘永根为农业户口。2012年7月2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惠和平的伤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惠和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惠和平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045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关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112.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A191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李朋与该公司签订有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并向扶沟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劳务费。2011年6月20日,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为豫PA1918号客车在周运总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安全互助内部保险,互助保费由李朋缴纳,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0元,互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和平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宋文军系李朋雇用的司机,对惠和平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运集团扶沟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根据与李朋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规定,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惠和平的损失,应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安全互助合同,由周运总公司在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惠和平。惠和平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惠和平及护理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惠和平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惠和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惠和平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为10000元。周运总公司虽对惠和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周运总公司提交的免责任条款为空白条款,没有被互助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惠和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18.7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鉴定费和检查费2045元;4.误工费20946.68元(20442.62÷365×374天);护理费4494.34元(7524.9÷365×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0元×218天);营养费4360元(20元×218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8575.2元。李朋垫付的医疗费用29193.1元,可依照安全互助合同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直接向李朋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惠和平138575.2元,被告李朋不再承担上述赔付义务。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宋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李朋负担29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同 林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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