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得珍诉被告彭锦意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陈得珍诉被告彭锦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7:5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202号 |
原告陈得珍,女。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锦意,男。 原告陈得珍诉被告彭锦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4月22日生长女彭××, 2006年6月22日生长子彭×。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5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彭××,2006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酿成离婚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引起离婚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感情。被告彭锦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得珍与被告彭锦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