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留根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留根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8:1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426号 |
原告:胡留根。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相成,职务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乐。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庙河村民组。 代表人:丁金木,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够。 原告胡留根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庄村委会”)、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庙河村民组(以下简称:“庙河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毛庄村委会村主任辞职后无法定代表人,诉讼活动不能进行,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中止诉讼;该村临时负责人产生后的2013年6月18日恢复诉讼。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该村的庙河组为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相成及委托代理人赵乐,被告庙河组委托代理人刘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留根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将本村河坡地承包给原告建鸡场的合同,并经乡司法所办理了见证手续。之后原告为迅速将鸡场建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在2012年11月初,被告在没有提出任何理由,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并在村里贴出公告,导致部分村民在施工现场哄闹,阻止原告正常施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和后果。请求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依法履行所签的合同;召集所属村民向原告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庙河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违反法律关于土地所有权行使和土地发包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舞钢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杨庄乡毛庄村卜罗张村民组与庙河村民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毛庄村范围内的土地不再存在除村委会以外的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土地确权登记和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认定,被告毛庄村委会是该村全部土地的唯一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庙河组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无权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发包毛庄村委会的土地违反了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2、违反法律关于土地承包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违反这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发包行为无效。(二)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全体村民集体利益。被告庙河组组长定金木不但组织了庙河组与卜罗张组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并且在舞钢市人民政府做出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后,还代表庙河组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也是当时土地争议的积极参与者,二人对毛庄村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结果,早已明白,却以庙河组的名义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与被告庙河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每年5元的奇低价格窃取村集体土地40余亩,并对新村主任隐瞒土地确权真相,以作“证人”为借口,骗取签署“同意”意见。被告庙河组每年仅收取原告承包款200元,村集体分文未得,显然原告与被告庙河组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具有恶意串通的性质,窃取村集体的土地,侵害了村委会和群众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河坡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不投资;二不建设,造成土地浪费;三违法向承包地内倾倒垃圾,污染水源,污染土地,影响村民的生产生活;四土地承包款不向村委会缴纳,而交给庙河组,引起公愤,群众接踵上访。被告毛庄村委会在村内张贴公告,是为了向群众告知真相,平息事态。原告起诉被告毛庄村委会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签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庙河村民组辩称:自1975年洪水后,庙河组一直是丁金木当组长,承包给原告的河坡里,俺组分过树、卖过树。河坡包给原告时村里签的有字,盖得有章,承包之前,河坡地一直是俺组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其所在的被告庙河组签订《河坡承包合同》。约定:庙河组将位于庙河组西河坡地(东起本村地边沿,西至河中心,南以吴亭承包河坡地边为界,北至袁老庄地边沿)承包给原告,只用作办鸡场使用,期限三十年,总承包费6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当年承包款20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找村会计盖了毛庄村委会的章;2012年2月24日合同双方到舞钢市杨庄乡司法所见证时,应见证员的要求,又通知村主任卢廷会到场签字。该合同当日办理了见证。原告已向被告庙河组交付2012年的承包款200元。 2012年11月1日,毛庄村委会以该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个人行为,村民代表会一致同意撤销该合同为由,在村中张贴撤销合同的公告。原告以被告毛庄村委会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毛庄村委会主任卢廷会辞去村主任职务。 另查明,2002年12月,毛庄村的卜罗张组与庙河组因本案承包合同中的河坡地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舞钢市人民政府做出舞政法字〖2003〗第13号《关于杨庄乡毛庄村卜罗张组与庙河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舞钢市人民政府认为,毛庄村民委员会是毛庄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毛庄村内的其他集体组织不是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双方的争议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的40余亩河滩地仍归毛庄村民委员会所有;二、该河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毛庄村民委员会依法另行处置。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拥有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不支持争议双方的请求,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妥当为依据,维持了上述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合同、见证书、毛庄村公告、舞政法字〖2003〗第13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平政复决〖200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庙河组签订的河坡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实体上适用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告庙河组发包给原告的河坡地是该组与卜罗张组土地所有权争议中,经舞钢市人民政府确权,属被告毛庄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并明确该河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毛庄村民委员会依法处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本案合同发包的土地,只能由被告毛庄村委会发包。可见,被告庙河组无权发包该宗土地。虽然合同签订后,找村会计盖了毛庄村委会的印章;去司法所见证时,应见证员的要求,又通知村主任卢廷会到场签字。但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通过该土地承包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被告庙河组作为2002年就该宗土地与卜罗张组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明知该宗争议土地的处理结果,却又以本组的名义发包给本组村民,收取承包款,其发包行为侵犯了该宗土地所有者——被告毛庄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被告庙河组与原告签订的《河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庄村委会在村中张贴公告单方解除合同,虽有不妥,但未侵害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召集所属村民向原告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留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安 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