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用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5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用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8:2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用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陈家村。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用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用林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告陈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用林是依据河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经本人自愿,被派往河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整合矿井工作,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本人到整合矿井工作,陈用林被派往整合矿井后,由于嫌弃工作条件艰苦,违反规定擅自出走。因此,我单位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不应支付生活费。

被告陈用林辩称:陈用林1995年1月到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被告被原告派往借用单位鹤郑嵘达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该单位不具备生产条件,被告要求回原告处工作,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陈用林生活费,原告诉称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陈用林原是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用林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陈用林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书1分;

被告陈用林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陈用林是依据河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被派到整合矿井工作,陈用林在下面几个矿都工作过,由于陈用林未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其无法上班,不能上班是陈用林自己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3、陈用林工资存折明细1份;

被告陈用林以此证明在2011年6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能证明陈用林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6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陈用林工资发放到2012年6月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因此,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陈用林工作。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被告陈用林离开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后,在其他整合矿井工作,并且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6月份,陈用林不属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不符合领取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用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陈用林工作;

二、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用林生活费。

上述第一项,限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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