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永怀诉被告刘建立、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5
原告苗永怀诉被告刘建立、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5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苗永怀,男。

委托代理人黄家保,男。

委托代理人黄家明,男。

被告刘建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堡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永怀诉被告刘建立、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怀委托代理人黄家保、黄家明、被告刘建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丁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早晨4时20分,被告刘建立驾驶豫S7635G号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砖路右侧行驶,因驾驶时处理不当驶往左侧撞上推架子车的原告,致原告重度伤残,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鉴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100%。被告刘建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0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合计519810.21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

4、医疗费用票据九张,计款76749.77元;

5、景福堂大药房票据十张,计款1000元;

6、苗永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砖桥乡高陌片区卫生所医生邱××证明各一份;

7、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计款2160元;

8、赔偿清单一份,计款777007.07元。

被告刘建立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上堆麦堆,麦堆太厚我才从路边走,导致我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过高,无力承担。

被告刘建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苗永怀家属出具收条二张,计款23800元;

2、刘建立垫付医疗费票据六张,计款1987元;

3、刘建立行车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对被告刘建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请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出院证有改动,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15210825号、15210822号、15210826号三份票据无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协和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在光山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在协和医院有费用发生;1377820号票据无记名,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刘建立认为不是正规医院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刘建立认为邱××证明原告收入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卫生所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被告刘建立认为属单方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被告刘建立请求本院依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保险公司限额一万元,认可误工费按234天计算,护理费一人每天60元,按3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5523.73元/年计算,认可责任划分方式。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权威机构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出院证虽有改动,但能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第15210825号、第15210822号、第15210826号票据虽无医嘱证明,但系光山永康医药有限公司正式发票,且能证明系原告苗永怀为治伤所花,故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时间虽在原告于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范围内,但系正规医院所开正式票据,为原告家属将CT片子送到协和医院诊断后所开药物花费,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系不合理费用,故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1377820号票据未记名,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原告为治伤所花,故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景福堂大药房票据系原告购买轮椅所花,鉴于原告伤情,该项支出为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苗永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与砖桥镇高陌村卫生室负责人邱××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书系由国家机关委托,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4时20分许,被告刘建立驾驶豫S7635G号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遇前方原告苗永怀在公路上打场麦子,被告刘建立驾车驶入路左(路东)撞上沿该路由南向北原告苗永怀推行的架子车,导致原告苗永怀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苗永怀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78751.77元。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永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苗永怀的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应评定为Ⅰ级伤残、十二指肠部分切除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苗永怀的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为此花去鉴定费2160元。

另查明:被告刘建立驾驶的豫S7635G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发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苗永怀系农村户口砖桥镇高陌村卫生室医生,年收入三万元。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被告刘建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永怀的合理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刘建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苗永怀负次要责任,故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30%,被告刘建立承担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苗永怀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8751.77元;2、误工费16684.93元(30000元/年÷365天×2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人);4、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1人);5、护理费14114.89元(25379元/年÷365天×203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人×100%);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苗永怀需后期完全护理,本院酌定原告后期完全护理5年,后期护理费126895元(25379元/年×5年×1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鉴定费216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431625.3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建立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永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刘建立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8137.77元[(431625.39元-120000元)×70%],被告刘建立垫付25787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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