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479号裁决一案
| 申请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479号裁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41号 |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智永商贸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聪,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47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申请称:1、被申请人河南智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永商贸公司)应提交其与雅顺置业公司及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代偿协议》,该《债务代偿协议》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但智永商贸公司隐瞒该证据,造成错误裁决;2、智永商贸公司与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5892.6万元贷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3、仲裁委未向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雅顺置业公司与智永商贸公司未就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雅顺置业公司也未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是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组成后,亦未向雅顺置业公司送达仲裁庭组成的书面通知,仅在开庭时当庭宣布首席仲裁员为徐步林,在仲裁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徐步林阻止拒绝雅顺置业公司发言,仲裁开庭后便告知雅顺置业公司必然会败诉,因此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4、该裁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决;5、涉案贷款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而该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侦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仲裁的结果,本案的仲裁程序应当依法予以中止未中止也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2012)郑仲裁字第479号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智永商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智永商贸公司答辩称:1、仲裁委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479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被申请人智永商贸公司与雅顺置业公司及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之间未签订过《债务代偿协议》,也不可能存在智永商贸公司隐瞒该重要证据的事实,且智永商贸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是雅顺置业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李小萍和法定代表人宋二虎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确认凭证,依据该《债务清偿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智永商贸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雅顺置业公司已实际收到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雅顺置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申请人智永商贸公司作为雅顺置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代雅顺置业公司偿还了相应的债务,雅顺置业公司与智永商贸公司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了《债务清偿协议》、《房屋预售和预售款监管协议》等,根本不可能存在智永商贸公司与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也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4、仲裁委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也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违纪、枉法裁决行为,因此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5、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借款时,委托智永商贸公司进行担保,且以其在建工程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雅顺置业公司不存在骗取财物的故意,涉案贷款也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假如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该犯罪的受害人是谁?在雅顺置业公司已实际收到40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即便贷款涉嫌犯罪,也不影响雅顺置业公司出具的《债务清偿协议》的效力,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侦查结果与本案仲裁的结果也无关联,本案的仲裁程序也不应当被中止。据以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查阅仲裁卷,仲裁委依法向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在申请人雅顺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智永商贸公司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在本案中,雅顺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因此雅顺置业公司认为仲裁委首席仲裁员在裁决该案中枉法裁判的理由不成立。由于雅顺置业公司实际收到了智永商贸公司担保的4000万元的借款,且未依约足额偿还该借款,智永商贸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代雅顺置业公司偿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雅顺置业公司追偿,为此雅顺置业公司与智永商贸公司签订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清偿协议》,该《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雅顺置业公司又向智永商贸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延期还款申请》等,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智永商贸公司与雅顺置业公司之间基于借贷担保关系产生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雅顺置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免除雅顺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仲裁程序未被中止并不违法。仲裁庭依据上述《债务清偿协议》等证据做出了裁决,故雅顺置业公司提到的三方所签《债务代偿协议》并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且雅顺置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代偿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对于雅顺置业公司认为智永商贸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本院不采信。对于雅顺置业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雅顺置业公司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47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元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