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明顺、段用伏、岳强非法经营一案
| 岳明顺、段用伏、岳强非法经营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0:0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明顺,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用伏,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岳强,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岳明顺及其辩护人张林昌、段用伏、岳强及其辩护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合伙、分别生产销售等方式,长期在林州市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物品乙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经鉴定,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共销售乙炔气体12494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929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4964元。其中合伙期间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共同销售乙炔气体4433余瓶,非法经营数额29023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598元;岳明顺、岳强共同销售乙炔气体690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001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1400元;段用伏销售乙炔气体116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27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9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合伙期间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常XX(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擅自购买乙炔生产设备,私自在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岳明顺的铸造厂内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乙炔气体1600余瓶用于销售。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在不具备销售资格的情况下从修武县方庄镇顺发乙炔供应站、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等地购进乙炔气体用于销售。 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三人合伙将乙炔气体销售到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王XX、侯XX、张XX及蔡XX。 1、2010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三人销到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42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960元。2011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段用伏销到该公司的乙炔气体有122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736元;2011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岳明顺、岳强销售到该公司的乙炔气体有109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6008元。 2、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销售到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30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200元。2011年2月份至12月份,岳明顺、岳强销售到该公司的乙炔气体2197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6518元;2012年1月份至7月份,岳明顺、岳强销售到该公司的乙炔气体为1602瓶,涉及金额147384元。 3、2010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段用伏、岳明顺、岳强销售到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36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2827元。2011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段用伏销售到该公司乙炔气体469瓶,涉及金额42210元。 4、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王XX销售乙炔气体1499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4890元。 5、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侯XX销售乙炔气体20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000余元。2011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岳明顺、岳强向侯XX销售乙炔气体793余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686元。 6、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张XX销售乙炔气体16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200元。2011年2月份至8月份,岳明顺、岳强向张XX销售乙炔气体188余瓶,涉及金额12410元。 7、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蔡XX销售乙炔气体1493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157元。 二、分开之后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1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段用伏在林州市陵阳镇辛庄村一个废弃的猪场内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乙炔气体625瓶。 1、2011年以来,被告人岳明顺、岳强销售到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乙炔气体1029瓶。其中2011年67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3074元,2012年1月份至7月份35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2936元。 2、2011年,被告人段用伏销售到林州市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炔气体26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580元。 3、2011年2月份,被告人段用伏销售到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炔气体55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500元;销售到林州市蓝鑫冶金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炔气体5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800余元。 4、2011年,被告人段用伏销售到林州市春晖暖气片厂乙炔气体共计189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153.85元。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段用伏销售到林州市豫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炔气体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2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的供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在各自参与的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岳明顺辩称,其一直在办理相关证件。 岳明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011年4月29日林州市安监局出具证明岳明顺的安全经营许可证在办理之中,此后其销售乙炔气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011年7月份后,岳明顺与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属于委托推销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岳明顺参与非法经营的乙炔气体为5045瓶,金额328564元;2、岳明顺认罪,参与非法生产乙炔气体时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岳强、谢X的培训证、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登记表、专家审查意见、林州市安监局证明、林州市气象局出具的防雷防静电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评估意见书、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证明各一份。 段用伏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岳强辩称,其是2010年七八月份才去厂里送货的,之前没有参与过。 岳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岳强与岳明顺、段用伏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岳强属帮助犯,且其主观恶性小;2、岳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伙期间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0年1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伙同常XX(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擅自购买乙炔生产设备,私自在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岳明顺的铸造厂内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乙炔气体1600余瓶用于销售,在不具备销售资格的情况下从修武县方庄镇顺发乙炔供应站购进乙炔气体用于销售。常XX于2010年4、5月份离开,岳明顺和段用伏约定平均分红。被告人岳强于2010年8月份开始伙同岳明顺、段用伏等人一起向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王XX、侯XX、张XX、蔡XX销售乙炔气体,岳强负责送气、记账。合伙期间岳明顺、段用伏共同销售乙炔气体4433余瓶,非法经营数额29023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598元;其中岳强参与后伙同岳明顺、段用伏销售乙炔气体2965瓶,非法经营数额200344元。 (一)2010年6月底至8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销到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202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776元;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销到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21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184元。 (二)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销售到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30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200元。 (三)2010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段用伏、岳明顺、岳强销售到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36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2827元。 (四)2010年4月份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向王XX销售乙炔气体48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600元;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王XX销售乙炔气体1019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1290元。 (五)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侯XX销售乙炔气体20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000余元。 (六)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张XX销售乙炔气体16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200元。 (七)2010年3月份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蔡XX销售乙炔气体786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8514元;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向蔡XX销售乙炔气体707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43元。 分开之后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1年2月份被告人段用伏与岳明顺分开后,段用伏在林州市陵阳镇辛庄村一个废弃的猪场内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乙炔气体625瓶,向林州市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林州市蓝鑫冶金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春晖暖气片厂、林州市豫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乙炔气体116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27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966元。被告人岳明顺、岳强从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等地购进乙炔气体向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侯XX、张XX等企业及个人销售乙炔气体6745瓶,岳强负责送货、记账,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9157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470元。 (一)2011年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岳明顺、岳强销售到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乙炔气体1029瓶,其中2011年67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3074元,2012年1月份至7月份35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2936元;销售到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有1091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6008元;销售到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3799瓶,其中2011年2月份至12月份,销售到该公司2197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6518元,2012年1月份至7月份,销售到该公司1602瓶,涉及金额147384元;向侯XX销售乙炔气体663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476元;向张XX销售乙炔气体163瓶,涉及金额11175元。 (二)2011年以来被告人段用伏销售到林州市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炔气体260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580元;销售到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炔气体55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500元;销售到林州市蓝鑫冶金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炔气体5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800余元;销售到林州市春晖暖气片厂乙炔气体共计189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154元;销售到林州市豫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炔气体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20元;销到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有122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736元;销售到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乙炔气体469瓶,涉及金额4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段用伏、岳明顺、岳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林州市姚村镇顺发强化气体乙炔供应站的负责人是岳明顺。 (三)照片七张:证明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生产乙炔气场地及销售乙炔气工具。 (四)林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 (五)《委托书》二份、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该两份委托书上“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的印章与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六)证人张一X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一X于2010年3月份左右段用伏让其去开车送气,老板为岳明顺。 (七)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证明一份、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证明二份:证明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2011年至2012年,向林州市姚村镇岳明顺销售乙炔气体2162瓶,应岳明顺要求增值税发票开到了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向岳明顺、段用伏供应乙炔气体2000余瓶。 (八)《林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立即查处取缔非法生产乙炔生产窝点的通知》、《危险化学品名录节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各一份。 (九)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十一)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矿型材有限公司使用情况、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0页及岳强向其送货情况2页:证明2011年至2012年,获嘉纸业有机化工总厂、岳强向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供应乙炔气体。 (十二)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入库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岳强向其送货情况,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及岳强向凤宝管业销售乙炔气体。 (十三)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岳明顺、段用伏等人向王XX销售乙炔记录。 (十四)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岳明顺、段用伏、岳强等人向蔡XX销售乙炔情况。 (十五)《证明材料》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送气本复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2年段用伏共销售至林州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乙炔气830瓶。 (十六)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9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姚村顺发乙炔站销售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乙炔气体1673瓶给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 (十七)林州市蓝鑫冶金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入库凭单一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段用伏销售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乙炔气体58瓶给林州市蓝鑫冶金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额5800元。 (十八)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入库凭单一份、送气本五页,证明段用伏销售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乙炔气体55瓶给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额5500元。 (十九)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入库单一份,证实段用伏销售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乙炔气体260瓶给林州市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金额21580元。 (二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入库单1份,证明岳明顺销售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乙炔气体189瓶给林州市春晖有限公司,金额16154元。 (二十一)记账本复印件45页,证明岳明顺、岳强向用气单位及个人销售乙炔气体情况。 (二十二)林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共同销售乙炔气体12494瓶,合款992950.00元,盈利74964.00元。其中合伙期间销售4433瓶,合款290234.00元,盈利26598.00元。岳明顺、岳强共同销售乙炔气体6900瓶,合款600016.00元,盈利41400.00元。段用伏销售乙炔气体1161瓶,合款102700.00元,盈利6966.00元。 (二十三)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份。 (二十四)林州市公安局走访乙炔行情调查表一份。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谢X的证言:我公公岳明顺是林州市姚村镇顺发强化乙炔供应站的负责人,他和段用伏合伙共同经营乙炔气体的供应,我丈夫岳强在厂里帮忙。段用伏负责联系客户,岳明顺和段用伏去送货,岳强有时也跟着去送货。主要是岳明顺和段用伏掌握钱。 (二)证人郭XX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岳明顺的厂子开始生产、销售乙炔气体,也从外地购买乙炔气体往外卖。生产乙炔气体后,不是每天都上班,需要生产时岳明顺打电话让我去,一天能生产十几瓶乙炔气体,机器是段用伏的,听说段用伏和岳明顺是合伙,合作半年多段用伏就不来上班了。除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外,还用了我和司机郭付昌。 (三)证人徐XX的证言,2010年一天,岳明顺和段用伏找我说想往凤宝公司销售乙炔气,想让我帮忙联系,事成后给我一定的报酬。我就带着他们联系,最后谈成了,我记得签合同是2010年12月份左右,我和岳明顺、段用伏带着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一个业务员以及相关的手续到凤宝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从2010年12月份到2011年10月份,通过我结算了十多万元货款,还有一部分没结算,具体凤宝公司资材部有详细清单。 (四)证人桑XX的证言,2011年12月份,岳明顺找到我说他是辉县爱保气体公司的代理商,想让我以厂家名义和凤宝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并让我负责从凤宝公司要账,给我一定劳务费,后来岳明顺提供了爱保气体公司的手续,我就和凤宝公司签订了供乙炔气体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岳明顺没经我手往凤宝公司供过乙炔气体。2012年过年前后王XX说他是爱保气体的代理商想用那个合同向凤宝供气,我就让王XX用我与凤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凤宝公司供货。 (五)证人王一X的证言,我给段用伏往重机介绍过乙炔气体,他负责送气,我负责要账,我每瓶抽3至4元的好处费。不知道段用伏送了多少,去年结算清了。 (六)证人张XX的证言,从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我从岳明顺处购进乙炔气体,每月是20瓶左右,到2010年年底,我买了160余瓶左右,当时每瓶价格70元。2011年我从2月份左右开始从岳明顺处买乙炔气体,记得2011年买了140瓶左右,还是每瓶70元。2012年以来,我从岳明顺处买了五、六十瓶乙炔气体,进价55元。 (七)证人侯XX的证言,从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使用岳明顺的乙炔气体,每月50瓶左右。2010年我买了200瓶左右,每瓶65元;2011年2月份左右开始从岳明顺处买乙炔气体,每月的进气量也是五六十瓶,具体以岳明顺的账本为准,每瓶63元;2012年以来,我又从岳明顺处买了一百五、六十瓶乙炔气体,进价是55元。从2010年开始至今,共买了900多瓶乙炔气体,具体数量说不准。 (八)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4月份到2011年1月份,我从岳明顺处进乙炔气体,每月用量一百五六十瓶,共买了1500余瓶乙炔气体,具体数量我说不准。 (九)证人郭XX的证言,2011年春节后,我去岳明顺的厂里给他当过两个月左右司机,当时他主要经销乙炔气体,是从获嘉纸业进的乙炔气体。我负责送气,不知道他们生产乙炔没有。 (十)证人陈XX的证言,我是获嘉纸业有机化工总厂财务科科长,平时负责管理公司公章。最近两年我公司没有更换过公章,你们刚才让我看的这4份(2张证明、2张委托书)材料上的公章不是我们的公章。我们往林州市姚村镇的岳明顺处销售过乙炔气体,我们是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没有与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中矿型材有限公司签订过供气合同,但是我们给林州市凤宝管业、中矿型材有限公司开过发票。岳明顺买了我们乙炔销售后,他说需要发票我们就按销售给他的乙炔气体给他提供的用货方及账号开具发票。我们公司从2011年开始向岳明顺供应乙炔气体的。 (十一)证人张二X的证言,我在顺发气体供应站全权负责,从2010年开始销给林州岳明顺、段用伏的乙炔气体都是辉县爱保气体公司的乙炔气体。2011年春节前后就不再供应辉县爱保的气体。以前卖给岳明顺、段用伏乙炔气体时,有些没开发票,后来他们销售时对方需要开票,是我们补开的增值税票。岳明顺、段用伏不会从辉县爱保气体公司直接买进乙炔,我们和岳明顺、段用伏中间只是买卖关系。我们没有代表辉县爱保气体公司与林州市凤宝管业、中矿型材签订过任何合同。 (十二)证人杨X的证言,2011年1月份,我给段用伏开车送乙炔气体,当时段用伏在陵阳镇辛庄村与南陵阳中间的一个猪场里生产乙炔气体,每天生产五、六瓶。到4月份左右,段用伏把场地移到姚村镇杨家泊村北面的一个废旧厂里,每天生产五、六瓶气体。到2011年8月份左右,我就不干了。我往合鑫铁厂、桥宏公司、重机、小菜园村的一个除尘设备厂送过,零售的记不清了。 (十三)证人蔡XX的证言,我认识林州市的岳明顺和他儿子,当时岳明顺过来的时候还有一个人,不知道是不是段用伏。从2010年3、4月份到当年年底,我收过岳明顺他们的乙炔气体,后来没再来往。收了岳明顺估计1000多瓶乙炔,具体不清楚,有账本的话按账本,收购价格是45元左右一瓶。 三、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岳明顺供述,2009年冬天,我通过常XX认识段用伏,段用伏提出生产乙炔,他提供生产机器,定价24万元,我出了9万元,常XX当时没出现金。我们说好利润三人平分,从2010年元月份,我和段用伏、常XX边试验边生产,每天生产5-8瓶乙炔气体,段用伏找到桥宏钢管厂,生产的乙炔气主要销售给他们,也零星卖给其他散户。常XX2010年四五月份离开的。 常XX退出后我和段用伏投资两人平均分红。每天产量七八瓶,每月产量200瓶,具体以段用伏说的为准,他当时负责生产。产量较小不合适,2010年7月份,我和段用伏开始从修武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购进辉县爱保气体,也从水冶进气销售,自己的设备不怎么生产,断断续续的给一些小散户生产几瓶或给爱保送来的气瓶加加压。我们都销售给了合鑫公司、桥宏公司、铜冶马村、王XX、志勇。2010年下半年我儿子岳强毕业后,因为我管理能力差,就让他来帮忙记账、送货,因为我不识字就让他顶替我,就没有谈工资。2010年10月份时,岳强为使生产、销售乙炔气体合法化就去考证及办手续,他考了安监局的培训合格证,但手续没有办下来。2011年2月份我和段用伏结账,两人合伙经营生产营业额5万元左右,共同获利2万元左右,段用伏也退股不干了。 2011年以来我进的主要是获嘉纸业总厂的乙炔气体,也有水冶马家的乙炔气体,销售给了凤宝钢管厂、合鑫公司、中矿型材,还有王XX、XX、侯XX、马村的一个供应站。厂里我是负责人,岳强协助我经营,记账、送货。知道生产、经销乙炔属于危险行业,需要办理证件,但到目前为止消防证和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没办下来。 我们与修武爱保气体、获嘉纸业之间是买卖供销关系,我们买了乙炔之后,再进行销售。但因为林州的企业要求送气得对公司,另外也需要增值税票,我们与林州的企业谈好供货事情之后把厂家叫过来,与林州的用气企业签订供气合同,供气方需要负责开增值税票,我们负责送气、结账。 2010年我们往马村销售乙炔气体具体数量不清楚,以帐本为准,当时均价每瓶48-50元。卖给王XX、侯XX、XX的数量以账本为准。卖给他们的有爱保的气,有安阳县马家乡马春生乙炔厂的气,也有我们自己生产的。 我和段用伏合伙经营期间生产销售多少乙炔气体我不清楚,以段用伏说的为准,有账本的话就以账本为准。我和岳强一共销售了多少乙炔气体,以账本为准。销售乙炔气体每瓶能挣5-8元。销售到凤宝公司和中矿型材的乙炔气体是徐XX负责给我要账,这两家公司需要增值税票,我负责联系修武方、获嘉方让厂家开票,我实际使用的数量,他们直接给我开票,如果多的话,我就付17%的税,合鑫公司是我负责要账、开票,桥宏公司是段用伏找的人负责结账的。我们没有生产乙炔的资质,也没有经销、储存乙炔气体的资质。我营利5万余元。 被告人段用伏的供述,2009年冬天,常XX带岳明顺说想用我的设备生产乙炔气体。我们准备合作后,岳明顺给了我9万元。我们把设备拉到常XX的一个铸造厂,每天生产6、7瓶气体,从生产至停业有20余天。2010年元月份把设备拉到岳明顺的厂里,每月生产200多瓶。2010年四五月份常XX离开了。因供不应求2010年下半年,我和岳明顺从修武县方庄镇顺发乙炔供应站进辉县爱保乙炔气体,当时和厂家签了供销合同。2010年也从安阳县马家乡进过乙炔气体。从外面进气体后我们自己还陆续生产,另外进来的气体压力不够的话,我们再往瓶内充些气体,但主要以销售为主。我们主要把气体卖给了桥宏钢管厂、合鑫钢铁厂、凤宝公司、王XX、侯XX、志勇。我们生产的乙炔气体从2010年三四月开始往铜冶的老蔡处送气,送到了年底,当时说每瓶45-46元。我们进价70元每瓶,零售75-80元。2010年七八月份岳强也去厂里了,主要是送货。2011年元月份我和岳明顺分开后岳明顺就不用辉县爱保气体了,我自己开始贩气。我在陵阳镇辛庄村一个养猪厂内生产了600多瓶乙炔气体,在姚村镇杨家泊村一个养猪厂内分装安阳送的合成气。销到了桥宏公司、重机集团、合鑫公司、小菜园村一个除尘厂、春晖暖气片厂、西街一个制造厂,往桥宏公司送气好像每瓶90元,合鑫公司好像每瓶87元,每瓶我能挣15元。我没有生产乙炔的资质。 我们和修武方、获嘉方是买卖关系,我们买回乙炔气体后在林州销售,我们达成口头供气协议,有时需要签订合同。我们就把供气的修武方、获嘉方厂家叫过来与林州的企业签订合同,并让供应方负责开票。合伙经营期间,我记得和凤宝公司签订过一个合同,好像是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和凤宝公司签的合同。实际修武方、获嘉方与企业之间没有直接供销关系,供气方还是我和岳明顺。我们不直接从辉县市爱保气体有限公司进购乙炔气体,从修武县方庄镇顺发气体供应站进的乙炔气体。 我和岳明顺合伙生产、经营乙炔气体期间,生产的数量大致是1600瓶左右,数量以账本为准。我们生产的乙炔气体每瓶的利润大致8元钱,销售的每瓶利润大致是5元,平均来说每瓶的利润大致在5-8元之间。分开之后,我生产的乙炔气体每瓶大致能挣6-7元左右,销售的乙炔气体每瓶能挣5元钱。平均来说销售每瓶乙炔气体能挣6元钱。 被告人岳强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段用伏把机器拉过来,安装在我家厂子车间里,边实验边生产,因为产量较小,生产初期销量也不好,每天能卖10来瓶乙炔,到2010年8月份。我家和段用伏商量不再以自己生产为主,段用伏联系辉县爱保气体有限公司进货,后我们负责销售,进来气后如瓶内压力不够我们自己加些压。这些乙炔气体主要销到了凤宝管业和中矿型材、合鑫铸业有限公司,少部分销售给了个人。偶尔我们也会到安阳县马家乡零星拉些乙炔。供应站合伙人是我父亲岳明顺和段用伏,岳明顺在供应站负责,段用伏主要负责跑外找销路,我在供应站帮忙负责往凤宝、合鑫等企业送乙炔。 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我们就想合法化经营,我和我妻子2010年10月份、2011年7月份都去参加过安监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了安全资格证书,消防队也去检查过,但消防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没办下来。所以往凤宝、合鑫等企业送货必须以供货商获嘉纸业和辉县爱保公司的名义送气,也是以这两个企业的名义开的票,而不能以我家的顺发强化乙炔供应站的名义送货开票。2010年自己生产时每瓶卖50至55元,经销后从厂家进货每瓶80-83元,销售价是88-92元。段用伏和岳明顺生产乙炔气体时,利润是平分。2011年春节后我正式和我父亲一块经营乙炔气体,主要销售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的乙炔,从安阳县一家生产乙炔气体的厂家进过100余瓶,我负责送货、记帐。 我初步统计了一下我家自己独自销售时凤宝公司(凤宝管厂和中矿型材厂)共用了4497余瓶,志勇用了138瓶左右,沙界厂用15瓶左右。和段用伏共销到合鑫钢厂934瓶左右,王XX用了575瓶左右,侯XX用了663瓶左右。我记帐本上显示的是从2011年2月份开始至今。往凤宝公司、中矿型材、合鑫铁厂送气每瓶利润5、6元,销给零户每瓶利润8元左右。我家经营乙炔气体一年多经营额60余万元,获利6万多元。 《瓶装气体购销合同》上供方: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上的印章“获嘉纸业有机化工总厂合同专用章”代表余XX,与需方:林州市姚村镇顺发强化乙炔供应站上的印章“林州市姚村镇顺发强化乙炔供应站合同专章”代表岳明顺签订的这份购销合同上手写的字除了我父亲岳明顺的签名外,其他字是我写的,当时是一张空合同,上面没有盖章,后来不知道是怎么盖的章。 对于岳明顺的辩护人提供的岳强、谢X的培训证、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登记表、专家审查意见、林州市安监局证明、林州市气象局出具的防雷防静电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评估意见书、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各一份,证据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岳明顺辩护人提供的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证明一份,与卷宗材料中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提供的证明及证人陈光兴的证言、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的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段用伏向林州市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265元。该事实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岳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在各自参与的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岳强未参与投资经营管理,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4月29日林州市安监局出具证明岳明顺的安全经营许可证在办理之中,此后其销售乙炔气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011年7月份后,岳明顺与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属于委托推销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岳明顺参与非法经营的乙炔气体为5045瓶,金额32856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岳明顺虽然向林州市安监局申请办理安全经营许可证,但至案发岳明顺在并未取得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非法经营乙炔气体,且证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岳明顺与获嘉县纸业有机化工总厂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岳明顺的辩护人提出的岳明顺认罪,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岳强提出其是2010年7、8月份才去厂里送货的,之前没有参与过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岳强的辩护人提出岳强与被告人岳明顺、段用伏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岳强属帮助犯,且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岳强与岳明顺、段用伏虽不是合伙关系,但岳强积极参与经营乙炔气体,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岳明顺、段用伏、岳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鉴于段用伏、岳强有悔罪表现,没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明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产后一个月内履行)。 被告人岳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产后一个月内履行)。 被告人段用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产后一个月内履行)。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