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敬轩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 原告魏敬轩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0:1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新行初字第13号 |
原告魏敬轩,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新菊,女,汉族。系原告魏敬轩之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景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敬华,曾用名魏良,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冬,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魏敬轩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魏敬轩、委托代理人魏新菊、石本忠,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了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04.3平方米,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大街西段南侧。四至为北邻路,南邻魏敬轩,西邻潘耀庭,东邻任会亭。 原告魏敬轩诉称: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是程序不合法,未进行公示公告,四邻签字是伪造的,第三人开据的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没有收费许可证号。二是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办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魏敬华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其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魏敬轩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勘验笔录;4、张振华2013年5月9日证明;5、张作超2013年5月11日证明。上述3-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办证档案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但被告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魏敬华述称:被告为其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敬华提供下列证据:1、魏敬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其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其票据不符合缴费程序,未入账务帐户,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了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04.3平方米,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大街西段南侧。四至为北邻路,南邻魏敬轩,西邻潘耀庭,东邻任会亭。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第三人魏敬华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栋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