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燊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燊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1:5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燊(曾用名赵鑫),女,50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燊及其辩护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赵燊申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000406254030424xx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11 57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共欠款176 992.35元,其中,本金130 902.52元,利息11 596.24元,其他费用34 493.59元。 2010年7月,被告人赵燊申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00048169900009xxxx,后使用该卡消费透支,自2012年1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共欠款273 765.33元,其中本金250 605.53元,利息6296.14元,其他费用16 863.66。 以上共计欠款450 757.68元,其中本金381 508.05元,利息17 892.38元,其他费用51 357.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赵燊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燊对起诉书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被告人赵燊在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0406254030424xxxx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赵燊采取推诿等方式拒绝还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30 902.52元。 二、2010年7月,被告人赵燊在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048169900009xxx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自2012年1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赵燊采取推诿等方式拒绝还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50 605.53元。 综上,被告人赵燊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81 508.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路×证实赵燊于2009年6月份和2010年7月先后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在最后一次还款后拖欠账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申领信用卡信息、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消费记录证明的情况与路×证言能相互印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燊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9日20时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文化路口航天大厦将被告人赵燊抓获。 4.被告人赵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燊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赵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赵燊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赵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五百零八元五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光大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