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振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桑振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2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振南,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振南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振南及其辩护人李建超、赵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桑振南以能中标邯郸武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8000元。 二、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桑振南以同被害人宋××共同经营格瑞特灯具品牌为由,骗取被害人宋××现金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振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桑振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辩解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对第二起诈骗辩解称其是借被害人的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数额不属实;2.第二起事实应为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桑振南虚构能中标邯郸武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工程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陈××的信任。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3号楼8单元306室等地,桑振南以给他人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共计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2012年10月中旬,桑振南称通过邯郸市段副市长介绍了武安县人民医院的工地,可以承包该院的开关、插座、灯具工程,让其一起承包,并称对方要求用西蒙的开关和插座,后其与桑振南还到凤凰城找过西蒙电气的老板。后其找四舅借了1万元交给桑振南,第二天桑振南称钱不够又借了1万元送礼。几天后桑振南称合同已签过让其将借的钱还上,其将浦发银行卡交给了桑振南。后查询发现卡上少了1万元。 2.证人袁××(系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城西蒙电气老板)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个年轻人(即被告人桑振南和被害人陈××)到其经营的西蒙电气店称有一个工地需要用西蒙电气的产品,将从其店内进货,并要了西蒙电气的三C认证和检验报告,但之后再没有见过二人。 3.证人桑××(系陈××四舅)证实,2012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陈××和桑振南到其住处借钱,其将1万元借给陈××。该证据与被害人陈××陈述向其四舅借钱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4.证人杨×(系陈××妻子)证实陈××和桑振南因工程的事情曾去过邯郸。 5.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医院项目部和武安市医院新院区筹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安市医院灯具、开关的采购为其单位采购安装,灯具品牌为西顿,开关品牌为鸿雁。 6.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邯郸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至今无姓段的市长、副市长。 7.被告人桑振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陈××合伙经营灯饰生意。因其感觉陈××不想再投资,为了骗钱,其骗陈××说认识邯郸市领导及张总、钱总,可以中标邯郸市武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工程,并称院方要求用西蒙牌的开关和插座,后其还和陈××一起到凤凰城找西蒙电器的老板要了三C认证和检验报告。过了一段时间,其告诉陈××已经中标,对方会先打几十万工程款。后其以给领导三人送礼为由向陈××要了18000元,其中10000元是陈××从他四舅处借的。 二、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桑振南虚构同被害人宋××共同经营格瑞特灯具品牌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宋××的信任。后桑振南以进货为由骗取宋××人民币20 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陈述证实,桑振南称在升龙金泰城经营格瑞特等三个品牌。2012年12月15日左右,桑振南提出与其一起合作格瑞特品牌。2012年12月27日桑振南称年前要备货让其出钱,后其通过银行向桑振南的农行卡内转账2万元,汇过钱后桑振南说进货后让其看进货单。但是自从汇过钱后再也联系不上。后其给格瑞特厂家联系得知桑振南不是河南总代理,金泰城的灯饰店也不是桑振南的,其感觉被骗。其向桑振南的账号汇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转账单及侦查机关调取的账户明细予以证实。 2.证人宋××证实,2012年6月份,其将升龙金泰城的富士登灯具店转让给桑振南,2012年12月27日,桑振南通过银行给了其2万元转让费。后桑振南又将该店转让给其。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宋××辨认,桑振南为将灯饰店转让给其的男子。 3.证人鲁××(格瑞特照明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该公司在河南省及郑州市没有代理商,该公司也没有叫桑振南的员工。 4.被告人桑振南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2月份,其与宋××合伙经营格瑞特品牌的灯具。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其以进货为由向宋××要2万元,后在郑州市郑汴路金泰城对面农业银行,宋××向其农业银行卡汇款20000元。后其将20000元给了宋××还转让店时欠的转让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4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汉庭快捷酒店将被告人桑振南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振南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振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振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桑振南提出第一起事实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了实施诈骗,桑振南虚构与陈××承包工程的事实取得陈××的信任,先后以送礼为由骗取陈××18000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桑振南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与宋××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桑振南虚构同宋××经营灯具品牌的事实,取得宋××的信任。后桑振南以进货为由骗取宋××20 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归还个人欠款。故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桑振南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振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陈××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宋××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