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于宝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0:4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宝成,男,3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于宝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52285058xxxx。于宝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9月10日,后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04月26日,欠款总额人民币13 520.85元,其中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 979.43元,利息为人民币1541.42元(含复息)。案发后,被告人于宝成已退回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宝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于宝成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宝成对起诉书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于宝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6252285058xxxx的信用卡,后于宝成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透支消费,2012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于宝成采取推诿等方式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4月26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1979.43元。案发后,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路×证实于宝成于2012年5月1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在最后一次还款后拖欠账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申领信用卡信息、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消费记录证明的情况与路×证言能相互印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宝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南三环大学路口将被告人于宝成抓获。 4.被告人于宝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宝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宝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宝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宝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宝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