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玉玲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 秦玉玲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3:0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14号 |
上诉人秦玉玲。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庚茂,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刘凯,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秦玉玲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秦玉玲以其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登记备案行为直接导致其投资受损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豫政复不【2012】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秦玉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玉玲与案外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投资理财产生的纠纷,不能证明其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案外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该公司的投资损失与否,亦不能证明为该公司进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系违法的行政行为,故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秦玉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结果正确。秦玉玲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秦玉玲的诉讼请求。 秦玉玲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使得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加,即投资权和相应义务的增加。上诉人属于典型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审批过程中不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未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而且在明知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予以备案登记,从而导致上诉人财产权丧失殆尽,因此,秦玉玲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现实的、客观的、切实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2012)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秦玉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只能证明其与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因投资理财而产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秦玉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与其投资理财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以秦玉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结果正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玉玲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