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明故意伤害一案
| 朱志明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3:4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志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焦XX、被告人朱志明及其辩护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五点左右,在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南平自然村石崖池边硬化路面时,被告人朱志明的妻子焦XX和被害人朱XX因排水管问题发生争执,之后朱志明将朱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院审理过程中,朱志明及其儿子朱XX、妻子焦XX与朱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朱XX撤回对朱志明、朱XX、焦X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朱志明行为表示谅解。朱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海增的陈述、证人郝XX、朱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朱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朱志明已赔偿被害人朱海增经济损失,并取得朱海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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