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与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5
赵红与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民二初字第1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红,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庆,男,60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95号3号楼2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召兵,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红与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汽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庆,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租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用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租车押金5 000元,租金4 000元,租车时间从2012年4月12日到2012年5月2日,被告将豫A693CH现代轿车一辆交付原告使用,但当原告驾车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陇海路附近时,被一辆急驶而来的本田豫AL1962追尾。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达现场,被告和肇事车车主就车损问题发生冲突,被告要求肇事车主赔偿2.5万元,肇事车主说被告是敲诈,肇事车车主人多要打被告,被告匆匆离开现场,后交警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民警按照程序,做了现场勘察,询问笔录,出具事故认定书,肇事方负全责,原告为使事故尽快解决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使车辆尽快正常使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全力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肇事车车主,达成了承认车辆损失赔偿数额10 500元,原告并按交警指定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到指定的正规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好后,原告继续使用。但在原告租车合同期内,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车盗走,原告报警几天后,才知道是被告所为。被告并于2012年4月22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驾驶证、车钥匙。原告为使问题尽快解决,4月27日下午,原告请求河南电视台小丽帮忙协调解决,双方争论焦点是原告同意返还肇事车主赔偿10天的租车损失费2 000元,车损6 510元30%的折旧费及车辆的相关手续,车钥匙,被告却不同意返还原告租车押金和租车租金,双方未达成调解,随后4月28日被告又致函致信原告单位破坏原告名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5 000元,租金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当时被告一共收了原告9 000元,车辆出过事故后,一次性维修费用是6 510元,经司法鉴定,二次维修费用是4 840元,原告对被告的车辆造成了直接的损失,由于原告擅自维修车辆,造成了车辆巨大的贬损价值。

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豫A693CH交付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日,租金200元/天,原告预付租金4 000元,押金5 000元,合同即时生效。车辆于4月12日21:19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清晰,肇事方负全责。原告未将已收取肇事方事故赔偿款10 500元交给被告,更没有将全部所得款项用于车辆修理。原告未经被告书面通知擅自修理车辆,车辆备胎槽、左后大梁、左/右叶子板等多处变形严重部位没有得到换新修理,造成车辆需要二次修理及更大的车辆折旧贬值(4S店预估二手车贬值15 000元左右)。在原告严重违约并且继续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合同第六节第1条于2012年4月22日22:30收回车辆。被告依据合同收回车辆后,多次告知并要求原告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履行合同未尽义务,均遭到拒绝。原告至今仍私自扣押车辆行驶证,钥匙、保险证、交强险单等没有归还,并且未将任何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资料、维修清单等与被告交接。原告违反合同第四节第10条,未经被告书面通知擅自修理,不维护被告的车辆利益;车损多个项目没有维修到位,依据其个人意愿随意修理,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财产损失。依据合同第四节第10、13条,原告应该承担因擅自修理的违约罚金。综上所诉, 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擅自修理违约金37 530元(正规修理费  [6 510元<已修部分>+6 000元<未修部分,4S店预估费用>之和] 的3倍罚款);原告赔偿车辆使用和维修期间及私自扣押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钥匙等物品期间造成停运租金损失共计8 200元(截止2012年5月23日反诉人提起反诉时,如果原告继续扣押相关证件,原告应据合同继续承担期间租金);原告承担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加速折旧费3 753元(正规修理费的30%);原告承担用车期间交通违章罚款50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合计共49 533元;判令原告归还私自扣押的车辆行驶证、钥匙、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违约金 37 553元根本不存在,被告提到擅自维修违约金,原告维修车辆是合法合理,不存在擅自修理,根据租车合同第十一条按程序进行了修理,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其所谓的违约金。被告要求造成停运租金损失共计8 200元,也是没有道理的,其理由是,行驶证、保险单、钥匙等物品,原告一直同意返还被告,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的押金和租金,一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到的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加速折旧费3 753元,其赔偿数额原告有异议,应当按照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作出的车辆维修单6 510元折旧费进行赔偿,即1 980元到2 000元。被告提及到违章罚款50元,原告无异议,同意支付该罚款。被告如将原告押金和租金9 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同意将行驶证、保险单、钥匙、交强险保单退还给被告。此次诉讼诉讼费、反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2 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该车辆已经由交巡警三大队作出过评估,被告作出的鉴定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其没有必要作出鉴定,郑州市交巡警大队所作出的决定是按合法程序作出的,并不是原告擅自做主作出的,所以被告重新作出鉴定没有任何道理。该车辆已经于2012年4月22日22点30时,已经由被告实际控制,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是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针对第一点的反诉,除了按照合同第十一项义务执行之外,原告还按照合同告知被告相应事务,2012年4月13日车辆评估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参加时,被告称不用参加。在2012年4月13日到交警队处理时,原告通知被告参加,并让被告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并带过来,但被告只是将保险单送至马路边交给原告,答复说不用参与。2012年4月14日在车辆送修时,因车辆事故肇事方不同意指定地点维修的要求,而是要求到最近的4S店进行修理,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询问是否需要书面确定,被告答复不用了,马上赶到4S店来查看,被告到达4S店后,查看店面并与该店维修人员确认后便离开了,车辆维修正常进行。针对反诉第二条在2012年4月22日车辆维修出厂当日晚上,被告采用非法的手段将车辆移走并实际控制,后续期间,该车辆出现的任何损失责任,均应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租车押金5 000元、租金4 000元;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租车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用车需遵守的条款,其主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原告是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其按程序进行了维修,并不是按照被告所说的擅自修理;

证据三、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

证据四、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指定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规定程序,按照交巡警三大队指定机构修理的,并不是像被告所说,擅自修理和私自修理;

证据五、河南万家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6 510元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修理车辆的费用是经过有资质的、合法的修理部门进行的修理;

证据六、北京现代河南万家捷泰特约销售服务店接车单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是按程序和规定由事故双方约定由最近的4S店北京现代万家特约服务店将车拖走进行修理;

证据七、被告向凯地电器公司的一封信,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按合同约定在双方出现纠纷时到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而是通过使原告十分气愤的方式,败坏原告的名誉,以不实之词对原告进行名誉侵犯,使原告在工作上、精神上受到一定影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没有见到,后来到交警三大队调取档案时才见到,当时肇事方赔了原告10 500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没有见到,后来去三大队调档案时才看到;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发票被告一直没有见到,开庭时第一次见到;

对证据六被告没有见过,第一次见到,顾客签名“赵红”顾客电话也是赵红的电话;

对证据七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多次调解,只是一个事实的阐述,没有一点夸张之处。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及反驳原告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确没有将车辆修复到位,二次维修费用4 840元,及加速折旧费、车辆擅自修理违约金应该由原告承担,依据原告证据一合同内第十条,原告没有车主文字性通知,确实属于擅自修理,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应当承担加速折旧及擅自修理相应罚金,依据合同第六大条第一条被告依据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属于按依照合同办事,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内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补证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补证之前由于原告扣押行驶证、钥匙等造成的停运租车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原告车辆租金信息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用车及扣押证件期间,所应承担的租金费用,这个在合同第十四条有约定;

证据三、被告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调取的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加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印章),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一直扣押相关证件,包括理赔资料维修资料,被告在调出这些东西之后才知道赵红收了肇事方3 800元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不予质证,这不是原告的责任,针对被告所称收回车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知道是按照合同那一条收回的;

对证据二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三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本案涉及车辆的维修状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车辆租赁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2日,原告赵红作为乙方(承租人)、被告百万汽车公司作为甲方(车主),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甲方(车主)将北京现代车,牌号豫A693CH租给乙方,租车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20时39分至2012年5月2日20时39分止;始出公里36162公里,油位52KM加油站;租金为200元每天,限驶200公里,超出公里数,加收每公里壹元;乙方现预付租金肆仟元整,押金伍仟元整,用车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24小时为一天,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50元,超五小时按1天计算,包月按30天计算。甲方权利、义务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证照齐全有效,状况良好的车辆;对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连带责任;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以乙方的押金和其他抵押物抵缴租金和车辆损坏缺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押金仍抵押不足的,有继续索赔的权利。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为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资料应保证真实有效(如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否则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本车的驾驶员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证,驾驶证上准驾车类别与租用车辆相符;乙方租用车辆需预先交付租金和押金(承租人不可将押金视作租金使用);乙方同意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并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时间付款,在合同终止前付清一切费用,对于延期付款的,本公司将在拖欠费总额外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如果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须赔偿车主不低于总租费的20%-30%的违约金。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并同时告知甲方,由甲方指定修理厂修理,没有车主文字性通知,乙方不得私自修理,一旦车辆有故障,禁止继续使用;乙方应全力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车辆事故,车主原则上不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30%计算,若发现乙方发生事故不报告,擅自修理将按正规修理费的3倍罚款等内容。同时注明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时随车物品包括行车证、保险证、钥匙、备用胎、警示牌、千斤顶、工具包、螺丝刀、手钳、开口扳、脚垫、后备箱垫。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 000元、租金4 00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693CH现代轿车交付于原告。车辆交付原告当日晚上,原告在驾驶车辆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了现场处理。2012年4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车牌号为豫A693CH现代轿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字(2012)31032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 51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将车辆交由河南万佳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4月22日,河南万佳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豫A693CH号车辆维修费数额为6 51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并将维修后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双方就车辆修理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晚将车辆从原告处收回,诉争车辆豫A693CH号车辆行驶证、钥匙、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在原告处。

后被告以原告未将车辆修理到位,需进行二次修理为由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关于确定豫A-693CH现代牌小轿车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为:豫A-693CH现代牌小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4 840元。

另查明,原告在承租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豫A693CH现代牌小轿车被处以罚款5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并愿意承担该50元款项。2012年5月28日,被告申请补办了该豫A693CH号车辆行车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押金5 000元、租金4 000元,被告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后因原告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原告未将车辆修理到位而继续行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2年4月22日晚将车辆从原告处收回,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原告实际占用车辆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2日,租金共计为2 000元,该租金及押金5 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驾驶被告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产生修理费用6 510元;后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价鉴定需继续进行维修,费用为 4 840元;原告作为承租人在承租被告车辆期间非因被告原因致使被告车辆遭受损失,其应尽谨慎维修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依据车辆修理费用总额  11 350元的30%计算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3 40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车主文字性通知,乙方不得私自修理,一旦车辆有故障,禁止继续使用”,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文字性通知的情形下,在河南万佳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在未经被告查验车辆是否修理到位后继续使用,被告收回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擅自修理违约金37 5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已对被告车辆进行过修理,且合同已约定了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继续维修所需费用4 840元已足以弥补被告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未经被告查验车辆是否修理到位后继续使用,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收回车辆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持有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却一直未予返还,被告为恢复运营于2012年5月28日重新办理了该诉争车辆行驶证, 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因原告占有被告车辆行驶证、钥匙、保险证、交强险保单不予返还而造成被告无法运营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为7 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被告诉争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钥匙、保险证、交强险保单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违章罚款50元,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退还租车押金5 000元、租金2 000元,以上共计7 000元;

二、原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 840元、租金损失7 2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 405元、交通违章款项50元,以上共计15 495元;

三、原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诉争车辆车牌号为豫A693CH的车辆行驶证、钥匙、保险证、交强险保单;

四、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19元,司法鉴定费2 500元,共计3 069元,原告赵红负担2 650元,被告河南百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忠贤

                                             审 判 员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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