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传国诉被告叶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传国诉被告叶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3:3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296号 |
原告王传国,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邦新,男。 原告王传国诉被告叶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让我为其在银行贷款,我以自己身份在光山县斛山信用社为其贷款10万元交给被告用,被告为我出示借条一张,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10万元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叶邦新向原告王传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传国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经手人:叶邦新。2006年12月22号”。现原告陈述此借条为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给被告用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酿成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邦新向原告王传国出具借条,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借给被告叶邦新的款是从银行贷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邦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传国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国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