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留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顾留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4:4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3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留阳,男,39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锋,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留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留阳及其辩护人王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顾留阳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顾留阳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4月14日,后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2月5日,欠款总额人民币64657.51元,其中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56497.11元,利息为人民币8160.40元(含复息)。案发后,被告人顾留阳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顾留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留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顾留阳全部退还赃款,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留阳于2010年3月16日向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2012年4月14日,顾留阳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2月5日,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6 497.11元。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证实: 1.徐XX证实, 2010年3月份,顾留阳在郑州向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开始透支。顾留阳于2012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虽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3年2月5日,顾留阳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6 497.11元。 2.广发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留阳申领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顾留阳已向广发银行退还了全部赃款,有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及证明在卷佐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留阳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留阳于2013年5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广发银行附近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顾留阳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留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留阳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留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顾留阳系被动到案,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留阳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顾留阳信用卡恶意透支56 497.11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顾留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顾留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留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