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永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范永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3:4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立,男,2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永立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辛庄村河南正和物流新庄网点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XX放在抽屉内的4800元货款及桌上女士挎包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现已追回47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永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范永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永立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辛庄村河南正和物流新庄网点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XX放在抽屉内的4800元人民币及女士挎包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700元发还被害人崔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XX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正和物流新庄网点内将4800元货款放在屋内桌子抽屉内锁好后离开。21时许,其回到物流网点内发现4800元货款及放在挎包内的200元人民币被盗。 2.证人卑XX的证言,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经营一家豫鑫达电动工具店,隔壁是正和物流公司。2013年6月11日20时许,其看到一个身穿红色格子短袖的男子进入正和物流公司,出来时那名男子一手遮住脸,一手捂着花色短裤的裤兜,裤兜内鼓鼓的装的有东西。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700元并发还被害人崔XX。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经被告人范永立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正和物流公司就是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赃款照片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永立于2013年6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顺发宾馆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永立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范永立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永立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范永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永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永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崔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