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5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4:5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嵩,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军,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吕寨3号院。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志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王嵩、被告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不应当支付被告王志军42282元经济补偿金及3010元加班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不支付王志军42282元经济补偿金及3010元加班工资。

被告王志军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我的利益,原告的表格和我们的不一样。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王志军曾是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矿结算表。

原告以此证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王志军经济补偿金15318元。

3、出勤及工资汇总表,该表载明王志军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114.54元、2503.71元、4969.20元、3694.27元、3040.00元、3140.00元、1540.00元、540.00元、78.00元、2440.00元、2775.00元、2345.00元。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志军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王志军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王志军等人加班情况登记表

原告以此证明王志军加班21个。

被告王志军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我的加班应该是30个。

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志军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王志军经济补偿金15318元。2、被告王志军在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7年7个月。3、王志军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114.54元、2503.71元、4969.20元、3694.27元、3040.00元、3140.00元、1540.00元、540.00元、78.00元、2440.00元、2775.00元、2345.00元。平均工资为25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王志军在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7年7个月。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志军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王志军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5元。因此,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志军经济补偿金2515元/月×8个月=20120元。减去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318元,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王志军经济补偿金48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志军没有提供其本人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志军加班事实的证据,即加班21天予以确认。故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志军2515元/月÷21.75天×21天=2428.2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志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802元、加班工资2428.28元。限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孙    广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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