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陈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陈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5:0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12号 |
原告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彦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清兰,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 被告陈永军,男,汉族。 原告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陈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称,被告自2010年以来,经人介绍在原告下属企业“舞阳县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赊购玉米种子,计款171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农技中心现款壹万柒千壹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至今的利息6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永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以来,经人介绍在原告下属企业“舞阳县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赊购玉米种子,计款171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农技中心现款壹万柒千壹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至今的利息6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今的利息665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军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实为欠款性质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00元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今的利息6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货款17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