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亚利与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亚利与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5:0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雨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亚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西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亚利与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雨田,上诉人南亚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芳,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按侵权之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所在地、股权转让交易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均在西安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南亚利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系陕西银河电力开关公司的股东,二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故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是在许昌,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许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许昌,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虽然系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和受损失者,但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二上诉人在西部产权交易所通过电子竞价的方式将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地为西安市,因该侵权行为而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也是西安市,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