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纪明诉被告吴传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原告李纪明诉被告吴传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6:45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398号 |
原告李纪明(曾用名李继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花,女。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纪明诉被告吴传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告吴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村民组最后一次调整责任田时,将玉友五斗北分给我家庭耕种,主要作秧田底,开始一直耕种,但因孩子要上学花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举家外出务工。现孩子已成年,想回老家种责任田,春节过后回家,发现我原来耕种的玉友五斗被吴传花强行占用,我向其索要,她拒不返还,我想强行耕种,但她组织人将我打伤。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1999年我家庭承包的本村民组玉友五斗的土地(扣除转让给被告吴传花的南起李保云田宽7.3米北到李敦海房屋后沿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一寸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更不充分。原告诉称原告田被被告占用并被被告组织人将其打伤是编造的谎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纪明与被告吴传花系凉亭乡报安村喻庄村民组村民,该村有耕地玉友五斗一块,划分为南北两小块,现原、被告因该玉友五斗北块土地发生纠纷。原告以其对该玉友五斗北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其土地实施侵占行为为由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该玉友五斗北块土地原告未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由报安村委会证明、2012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李××、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李××、李××、李××、朱××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互佐证被告吴传花对原告李纪明分的责任田实施了侵占行为,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喻庄村民组1999年分田记录,该记录为手写,未有公章及组织分田人和被分田人亲笔签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分田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分田记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本案纠纷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占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999年其家庭承包的本村民组玉友五斗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