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成不服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濮县城执罚决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董新成不服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濮县城执罚决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5:3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行初字第26号 |
原告董新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裴守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新成不服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濮县城执罚决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濮县城执罚决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原告董新成于2007年6月在濮阳县国庆路东段路北商务局街楼北侧(商务局院内)建设的房屋,取得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且未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2011年3月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又在原房屋二楼平台建造彩钢房,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董新成在1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含二楼彩钢房),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2年9月6日濮阳县纪委、监察局对董新成的谈话笔录;2、2007年5月11日董新成与濮阳县商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3、2012年11月12日董新成情况说明。据此证明濮阳县纪委、监察局在调查案件中发现原告违法建房情况,并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第二组证据:1、案件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2013年3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4、2013年3月18日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3张;6、2013年3月21日对原告董新成的询问笔录;7、原告董新成提供的濮阳县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被告向濮阳县住房与建设局发出的调查函,据此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组证据:1、2013年3月25日濮县城执罚先告字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3、2013年3月25日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5、送达现场照片。据此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业务办公会会议纪要;3、案件处罚审批表;4、濮县城执罚决字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3张;据此证明送达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曹某强、李某水、王某增的行政执法证。第六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第7号文件;2、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濮县编2013第8号文件。据此证明被告赋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原告董新成诉称:其与濮阳县商务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位于商务局院内。在租赁期内,其向濮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重建及整修。后濮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了濮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建房,故原告建房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相关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合法根据,超越职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适用行为时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建房屋为永久性建筑而非临时性建筑;法律规定为限期拆除但被告处罚决定书增加处罚内容,“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没有法律根据;其违反规划建设没有影响濮阳县城市规划实质性内容,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采取改正措施,补办相关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县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筑设计说明。证明其建房时批准临时建设,实际是钢混结构,不是临时建筑。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2013年3月,濮阳县纪委将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的谈话材料移交本单位。经查,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取得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在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在濮阳县商务局院内临时建设和使用彩钢房。但原告实际建设的是砖混结构房,且未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到期时自行拆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2011年3月原告又在原房屋二楼平台建造了彩钢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本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6日本单位工作人员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均向原告送达和释明。2013年4月7日本单位工作人员去原告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濮县城执罚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收,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且有视频资料为证,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濮阳县城执罚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3-8 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和第五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曹某强、李某水的执法证是在被告立案(2013年3月12日)后次日取得的,王某增的执法证填写的工作单位是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确认原告提出执法证件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否认执法证件的真实性及执法人员在取得执法证件后的执法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濮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位于濮阳县国庆路东段路北商务局院内,建设项目为彩钢房,层数为一层,面积300平方米,期限为2年。原告实际建设是砖混结构,且至今未拆除。2011年原告又在原房屋二楼平台建造了彩钢房。2013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并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调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13年4月1日作出濮县城执罚字(2013年)第2013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2]77号《关于在濮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2013年2月27日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濮县编(2013)8号文件规定,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无论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此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均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但其未在批准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违反的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2011年原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又在原房屋二楼平台建造彩钢房的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建筑合法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出其建设行为没有影响城市规划实质性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补办相关手续,而不应限期拆除。但原告至今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故被告处罚决定中注明:“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不当,但其系对原告不自行拆除的法律后果的告诫,并无强制执行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新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