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彬、原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彬、原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6:1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Timothy Eby Lee(李添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彬,男。 原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迎宾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彬、原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据而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谓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自燃没有任何证据,既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李胜彬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地系原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