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8:40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法民二裁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仅根据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许繁公路许昌县大辛庄,就认定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并非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车辆,处于经常移动状态,故对其所在地不能确定,而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河南省许昌县,因此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出具的2012年9月3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显示,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为豫KL1506号车,而根据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时所在地为许繁公路许昌县大辛庄,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