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光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靳光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6:2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光其,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光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光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靳光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与东一街交叉口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后靳光其用砖头将刘XX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靳光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光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靳光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与东一街交叉口被告人靳光其向被害人刘XX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靳光其在争执中用砖头将刘XX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XX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靳光其已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刘XX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其曾向靳光其借4万元高利贷。2013年1月6日7时20分许,靳光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东一街交叉口向其索要欠款时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光其于2013年1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与东一街交叉口一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光其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靳光其的供述,刘XX曾借其4万余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1月6日7时许,其得知刘XX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与东一街交叉口,遂前往向刘XX要钱。因刘XX一直欠钱不还,其很生气与刘XX发生了争执,并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砖头往刘XX的头上砸了一下。刘XX被砸在地上,头上流血了。 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靳光其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刘XX对靳光其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光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光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靳光其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靳光其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靳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光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靳光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光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