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介晓艳与被告陈施洋(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介晓艳与被告陈施洋(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0:3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介晓艳,女,汉族。 被告陈施洋(详),男,汉族。 原告介晓艳与被告陈施洋(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陈永奇。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喝酒成性,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而且还经常拿刀追着毒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为了儿子才强忍维持到2011年6月,就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当原告回来看儿子时,被告还是拿刀追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孩子已经长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陈永奇,陈永奇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在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期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为原告经常劝被告少喝酒,被告同原告吵架生气。2011年农历正月份,双方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从上海回娘家居住到6月份,又去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未有联系,亦未共同生活。被告婚后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用于购车,原告认可,但主张被告向原告父母借钱不止5000元,被告认可借原告父母合计2500元,但主张已还款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意抚养儿子陈永奇,就儿子陈永奇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原告劝被告少喝酒而同原告吵架生气,特别是2011年农历正月起,原告因为被告的殴打而同被告分居至今,且双方既不互相联系,也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陈永奇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不同意抚养的态度是错误的,因为陈永奇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跟随被告或者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所以陈永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27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后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用于购车,原告认可,该5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认可借原告父母合计2500元,被告主张已还款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借原告父母的2500元是原、被告共同外债,原告对被告借原告父母不止5000元的主张和被告已还款1000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介晓艳与被告陈施洋(详)离婚。 二、婚生子陈永奇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70元至陈永奇年满十八岁止(支付办法:原告介晓艳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陈永奇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自2014年起原告介晓艳于每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陈永奇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介晓艳与被告陈施洋(详)各分得2500元,其中被告陈施洋(详)分得的2500元由原告介晓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施洋(详)后享有向原告弟弟追偿该5000元的权利。 四、原、被告共同外债2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250元,其中被告偿还的1250元由被告陈施洋(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介晓艳后,由原告介晓艳向其父母予以偿还。 五、驳回原告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介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