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麦楼、郭云、郭晨曦诉马飞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麦楼、郭云、郭晨曦诉马飞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1:57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郭麦楼,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书卿,男,汉族,1937年9月6日出生,农民。 原告:郭云,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房子,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系原告郭云之父。 原告:郭晨曦,女,汉族,2011年9月30日出生,农民。 法定监护人:郭云,系原告郭晨曦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系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飞,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郭麦楼、郭云、郭晨曦诉被告马飞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麦楼、郭晨曦法定监护人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卿、郭房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郭麦楼之子郭XX于2008年10月与原告郭云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育原告郭晨曦。2012年3月14日,郭XX受被告马飞雇佣,到焦作市人民路万方嘉园居住小区为马飞承包的建筑工程打工,从事建筑作业。2012年8月8日18时,被告马飞和马X以及其他干活的工人叫上郭XX一块到焦作市一家“豫园饺子馆”喝酒,酒后郭XX即感觉不适,被告马飞明知这一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最终致使郭XX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对原告一家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经社会法庭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郭XX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承包的,我也是干活的。原告不应起诉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不应该赔偿。1、我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抢救、并通知家属,花费2万多元。2、此事工地负责人宋经理直接找到原告协商赔偿解决,赔了10万元左右,已经了结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马飞带领郭XX(已死亡)到河南省焦作市万方嘉园居住小区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马飞约请郭XX及马X(系被告之兄)一起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张建屯村附近的豫园饺子馆吃饭,吃饭期间遇一起干活的工友刘XX、麻XX,五人遂一起吃饭,点了些菜及主食,喝啤酒。饭后,约21时左右五人一起回在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张建屯村的出租房,约22时左右郭XX向被告马飞说自己胸口不适,被告马飞遂到出租房外诊所去叫医生前来为郭XX诊治,医生经诊治后,为郭XX开了葡萄糖等药,由被告马飞帮郭XX服用,郭XX服用葡萄糖等药后发生呕吐,后病情加重,后麻XX随拨打120急救电话,郭XX经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急救中心抢救记录单载明:于2012年8月18日23时35分左右120通知张建屯红绿灯南有一食物中毒病人,立即去车,到现场见病人平躺床上,未见呕吐物,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瞳光直径约5.0mm,即行心脏复苏。询问同事发现已10分钟,既往不详。于23时55分到急诊科,查仍无大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呈直线,即行电除颤一次,气管插管时见有呕吐物,并给予吸痰清除,给予除颤、肾上腺素、阿托品等应用,仍无效,后再次给予抢救,药物应用至0:45分,查无大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瞳孔直径5.0mm,各种生理反应消失,心电图直线,后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猝死。 另查明,原告郭麦楼,系郭XX之父;原告郭云系郭XX之妻;原告郭晨曦系郭XX之女。 本院认为:郭XX于2012年8月18日晚受被告约请与被告马飞吃饭并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医院诊断死因猝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飞的行为与郭XX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被告马飞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郭XX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XX的抢救记录单显示“气管插管时见有呕吐物,并给予吸痰清除,给予除颤、肾上腺素、阿托品等应用,仍无效,后再次给予抢救,药物应用至0:45分,查无大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瞳孔直径5.0mm,各种生理反应消失,心电图直线,后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猝死。”,据此,不能排除呕吐物堵塞气管是导致郭XX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马飞未尽到审慎的照顾义务,存在一定过失,郭XX也存在个人体质原因,被告马飞作为饮酒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合理分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马飞向原告郭麦楼、郭云、郭晨曦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麦楼、郭云、郭晨曦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麦楼、郭云、郭晨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麦楼、郭云、郭晨曦负担625元,被告马飞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 员 王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