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长付与被上诉人王全振、王东方荒山承包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 上诉人赵长付与被上诉人王全振、王东方荒山承包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3:2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行终字第29号 |
上诉人(原起诉人)赵长付,男。 上诉人赵长付因与被上诉人王全振、王东方荒山承包合同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禹州市鸿畅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鸿北村王东方、赵长付等四人承包荒山纠纷的调查情况”不具备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征,上诉人赵长付的上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审 判 员 谷 德 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瑞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