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忠故意伤害一案

文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6
王全忠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2:2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运志,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全忠,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运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运志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人王全忠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7时许,在滑县道口镇教育路第一高中北边河堤上,因排水管问题,范运志儿子范文伟找到邻居王全忠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范文伟、闻声从家出来的范运志与王全忠发生厮打,并导致将王全忠头部打伤。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全忠进入范运志家中,并持范运志家的木棍将被害人范运志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运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全忠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赔偿。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全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王全忠除将我的面部致伤外,还掰我的手,用木棍打我的手,将我的左手中指致骨折,构成残疾,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全忠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及其左手中指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不好,无悔改态度,除致原告面部轻伤外,将其手指致伤,民事部分未赔偿,建议从重处理。

被告人称:我去范运志家是事实,但我是不是打他我不知道,且打架时是对方先打的我,我才还手的,我没有将被害人的手致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左手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致,其伤残评定系单方做出,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全忠与被害人范运志系近邻,两家因排水问题素有矛盾,二人曾发生吵骂。2012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范运志之子范文伟与其朋友前去王全忠家,将王全忠从家叫出来,在胡同内质问王全忠与其父亲吵骂一事,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继尔引起厮打,相互追打至范运志家门口的大路上,闻声自家中出来的范运志见状也参与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范运志回家,王全忠追赶至范运志家中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全忠用范运志家的木棍将被害人范运志面部致伤,后被人拉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运志面部单个创口达5CM,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全忠头皮擦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单个创口4.5CM、肢体擦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范运志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计2874.7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全忠供述与辩解

我家在教育路525号居住,范运志家在我家南边,因为下水道排水问题吵过架。2012年7月17日16时许,我正在家里,听到门外有人叫我,我就出来,藏在门口的范文伟就拿砖朝我的后脑勺打,当时我头昏,怕他还打我,我就往胡同口大路上跑,在大路上,范文伟追上我,他两手拿两块砖往我头上打,这时范运志也出来了,边喊边用拳头往我胸口、脸上打,我就迎着范文伟、范运志,用拳头往他俩脸上、身上乱打,具体打到哪个部位我也不清楚。打了几分钟,我们双方就被拉开了,具体是怎么拉开的,我也不记得了。后来我又跑到了范运志家,在范运志家又和范运志、范运伟打了一会,当时我头已经蒙了,眼睛也睁不开了,在范运伟家是怎么打的,拿没拿东西,这些我都记不清了。在范运伟家打了一会,我就趁空跑回我家报警了。打架就我们三个人参与了,范文伟的一个朋友拉偏架了。

2、证人范**证言

我父母在教育路上居住,与王全忠是邻居,前两三天我母亲陈兰菊给我打电话说王全忠家和我家发生纠纷骂我父亲了。2012年7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找到俺朋友殷志宾让他和我一块去说说王全忠和我父亲的事。我二人到了王全忠家门口,我就喊王全忠让他出来。王全忠出来在胡同里,我问他为什么骂我父亲,他说我就是骂他了,我二人就互相骂起来,王全忠先动手打我,照我头上打了一拳,我就往外跑,当时俺朋友殷志宾抱住我,这时我父亲范运志和母亲陈兰菊从家出来,我父亲和王全忠互相打到了一块,当时他二人手里都没有拿啥东西,用拳头照对方互相打了,我当时急了让殷志宾松手,殷志宾放开我,这时他二人不打了,俺父亲范运志回家了,王全忠追我父亲到家,我也往家走,这时王全忠的妻子拽着我,我硬撤开回家了,见到王全忠拿个方木正往俺父亲头上夯,我见夯到俺父亲额头上,我就往跟前走,我一到跟前王全忠就朝我小腿上跺一脚,把我跺倒了,后王全忠家的人都走了。当时参与打架的就我父亲范运志、王全忠及我三个人。

3、被害人范运志陈述

我家在教育路517号居住,王全忠家在我家后边住。2012年7月17下午5时许,我在家休息,听到我爱人陈兰菊在家门口外面吵吵,我就急忙从家出来,出来后看到王全忠在我家门口北边用脚将我大儿子范文伟跺倒,我上前问怎么回事,王全忠上来就打我,我也上去和他打,王全忠就掰我的左手,将我的手掰伤,后来有人把我们劝开了,我回家走,王全忠追到我家,掀起我家鸡棚上一个方木照我头上夯了一下,将我夯倒蒙了,后来情况不知道了。我头烂了,是王全忠用方木夯的,左手中指伤了,是王全忠掰伤的,右脸有伤,不知怎么伤的,其他地方没有伤。

4、证人刘**证言

我家在教育路525号居住,范运志在我家南边,前几天下雨把我家门口的路给冲了,因为范运志家的排水管都在我们那条胡同里,所以我们胡同里的水就更多了,下过雨的第二天,我爱人王全忠就用土往胡同外的水沟里垫,这时候范运志从王全忠身边过时,王全忠就骂了一句,范运志听后就和王全忠吵了几句,各自回家了。2012年7月17日下午16时,我正在做饭,范运志的大儿子在门口叫王全忠,王全忠出去了,我随后也出来了,在胡同口范文伟右手拿砖往王全忠的头上摔,我赶紧跑过去拉架,这时范运志和他爱人也过来了,范运志看见范文伟和王全忠打架,也过去用巴掌打王全忠的头,他们三人打着到了胡同外的大路上,范运志拿了一块砖,范文伟拿了一块砖往王全忠头上、身上打,王全忠也拿了一块砖头往范运志、范文伟身上打,这时路上的行人越来越多,把他们三个拉开了,之后王全忠在大路上骂,范文伟、范运志又和他打了起来,范文伟拿了个木棍朝王全忠头上、身上打,王全忠拿了个水桶抡范文伟,王全忠趁机回家了。

5、证人陈**证言

我家在教育路517号居住,王全忠家在我家西北方向。2012年7月17日17时许,我正在家摘菜,突然听到胡同外有人吵吵,我出来,看到我大儿子范文伟和王全忠在我家胡同外的大路上打到一块,旁边有人在拉架,我也过去拉架,孩子他爸范运志也跟了过来和我一起拉架,我力气小也没有拉开,当时场面很乱,我也不记得当时范文伟和王全忠是怎么打的,后来有人把他二人拉开了,我与范文伟、范运志就回我们家,紧跟着王全忠就跟着回我们家了,王全忠先是从我家水池旁拿了个水桶,被我给夺了过来。然后他又从我家鸡窝上拿了个木棍,往范运志正头顶打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人又打到一块了,怎么打的我就不记得了,过了不知多大一会,王全忠就从我家跑出去了。我见范运志正头顶流血了,王全忠脸上有血,但王全忠伤到哪我不知道。

6、证人殷**证言

2012年7月17日16时左右,范文伟找到我对我说他父母与邻居发生纠纷了,让我开车和他去找邻居把事说清楚。我就开车和范文伟来到范文伟爹妈住的教育路,到那后我二人直接去找范文伟说的那家邻居,他在那家门外喊那个人的名字,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从家出来,范文伟见到那人就骂,对方也骂了一句,二人就对骂起来,并且二人往前凑就打到一块,我没看见他二人都是怎么打的,范文伟从地上拿了块砖,我就赶紧拉住范文伟,把他推到胡同口的路上,那个50多岁的人也来到了路上,范文伟的爸妈也出来,我当时一直拉着范文伟,突然听到范文伟说“他打我爸了,你丢开我”。我回头一看范文伟的爸爸和那个50多岁的男的用拳头巴掌打到一起,我松开范文伟就过去拉他二人,谁打谁我没有看清,也有周围的人和我一块拉,拉开后,范文伟的父亲回家了,我和范文伟在路上,看见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去了范文伟的父母家,我二人也赶紧过去了,见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拿了个木棍,范文伟的爸爸在地上坐着,我赶紧拉住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范文伟打算去打对方时,对方跺了范文伟一下,然后我就把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推到门外了。我没有参与打架,我拉架了,我看见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脸上有血,范文伟的爸爸脸上有血,具体他们什么地方有伤我不清楚。

7、证人李**证言

2012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我和我爱人康红丽在家看电视,听到西边有吵架的声音,我爱人先出去了,我后出门,我爱人回来后,我让她打电话报警,我出来门看到王全忠夫妻、范运志夫妻还有一个挎包的男青年,都在范运志家吵吵,范家老两口脸上都是血,老王的脸上有血,我和挎包的男青年将老王劝了出来。我去到已经打过了,双方脸上都有血。

8、证人康**证言

2012年7月17日下午,我和爱人李瑞杰在家看电视,听到西边有人吵架,我就从家出来,看到王全忠满脸是血往范运志家闯,闯到范运志家后,不知谁将门关住了,听到范运志的爱人喊拿刀杀人了,我随回来打110报案了,报过案出来看到范运志与他爱人在门口站着,他俩个脸上都是血,没有看到王全忠。

9、证人焦**证言

2012年7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走到胡同口时见范运志、范运志的儿子和王全忠在王全忠家胡同口正打架,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那拉,我没敢往前去,他们打了一会,范运志回家了,我见王全忠跟着范运志往范运志家去了,当时王全忠头上、脸上都是血,进到家后是什么情况我不知道。

10、证人张**证言

2012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我在家听说吵架,我就从家出来到范运志家门口,双方都不打架了,我走近时见范运志在他家院里坐了,我当时见范运志头上、脸上都是血,范运志的大儿子、范运志的媳妇都在家,我又到王全忠家,见王全忠在院里躺着,头上也是血。

11、证人王**证言

2012年7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我家听到前面吵架,我就出来,见到王全忠、范运志、范运志的儿子范文伟都在我家门口路上,当时还有个高个男的,范运志、王全忠各自的媳妇也在场,范文伟拿了两块砖照王全忠投了一下,但没有投住,然后他们三人就打到一块了,他们三个打过后,我见王全忠满脸是血,范运志说要回家拿刀,他就回家了,王全忠跟着往范运志家去了,我回家打电话报警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报警出来,见范运志站到他家东墙头,当时我看见范运志脸上没有血迹。

12、证人梁**证言

2012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来见到范运志的大儿子范文伟和王全忠正在打架,当时都没有拿东西,还有个高个男的在场,范文伟和王全忠打到俺家门口路东沿,范文伟从地上拣块砖照王全忠投了一下,没投住王全忠,这时范运志和他媳妇从家出来,范运志、范文伟、王全忠他三人打到一块,我见范文伟拿水泥块照王全忠头上夯了几下,当时王全忠头上就流血了,范运志说要拿刀就回家了,王全忠也跟着往范运志回家去,王全忠的媳妇、范运志的媳妇也跟着去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见王全忠头流血了,范运志往家走时我没注意有伤没有,后来我见范运志脸上有血,具体那伤了我不清楚,我没见范文伟受伤。

1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全忠头皮擦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单个创口达4.5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4、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

鉴定意见:范运志面部单个创口达5cm ,其损伤构成轻伤;其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15、被告人王全忠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

其患有腔梗、冠心病。

16、被害人范运志伤情照片

17、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1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9、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单据

20、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全忠与范文伟发生打架至范运志家门口时,范运志从家出来参与打架;后见范运志回家,被告人王全忠追至范运志家中,范文伟也回家中;后见王全忠从范运志家中出来,稍后范运志也从家出来,面部有血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全忠将被害人范运志手指打伤致骨折,且系十级伤残,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该事实未指控,在审理过程中经补充鉴定其手指骨折为轻微伤,十级伤残的鉴定系被害人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且被告人对此鉴定提出异议,故对被害人及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全忠辩解在被害人范运志家中其不知道是否对范运志殴打的事实,范运志陈述在其家中王全忠持一方木将其面部致伤,有证人陈菊兰、范文伟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有被害人的伤情、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全忠将被害人面部致伤的事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全忠的刑事责任,其辩解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家的排水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害人范运志之子范文伟前去找被告人理论此事而发生争执,被害人闻讯后赶至现场,双方情绪激动下导致矛盾激化致使本案的发生,无法认定范运志对该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全忠对被害人范运志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2874.78元、护理费元12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共计4174.78元。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全忠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全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全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运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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