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田危险驾驶一案
| 张兴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2:2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田,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兴田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助力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城开元大道月亮湾公园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兴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兴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被告人张兴田的归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魏X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编号13-000179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兴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兴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