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春诉被告李转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王新春诉被告李转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4:00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01号 |
原告:王新春。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 被告:李转。 原告王新春诉被告李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转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春诉称:原告在20年前国家政策允许下,开垦荒地一块,并在荒地上栽植一排杨树,20多年来,原告一直对该块荒地进行合法经营管理和收益,然而原告在2013年3月7日再次出手该地的杨树时,竟遭到被告无理阻挠,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行使财产处分权的非法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原告之兄王新奇之妻。原告父亲早年在位于院窑村东边南北河沟西边开荒地种植8棵树,后在原告父母兄弟家庭分家时商议将上述树木分给原告, 2003年卖掉3棵,2013年3月7日原告在出售剩余5棵树时,被告到场不让原告卖树,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杨庄乡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之兄王新平在场为王新春作证,后仅出售砍倒的1棵,现余4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家庭分家时,原告分得院窑村东南北河沟西边荒地的8棵树,原告对该8棵树享有处分权利。被告无任何理由妨害原告处分自己所有的树木,在原告出售剩余5棵树时,被告到场阻拦,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处分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处分上述树木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的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转停止对原告王新春所有的4棵树(位于院窑村东南北河沟西边荒地)的财产处分权的非法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田松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