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君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5:3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良,男,38岁。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王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君良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一区三层019号“鑫海洋汽车用品”店内,趁被害人黄XX不注意,盗窃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60元。现赃物尚未追回。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君良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二区四楼B28-28-30“众诚膜业”店内,趁被害人李XX不注意,盗窃其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君良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二区一层B5“鑫通汽车用品”店内,趁被害人刘XX不注意,盗窃其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后被刘XX发现,王君良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刘XX和市场保安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君良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君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君良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下称车业广场)实施三起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君良在该车业广场一区三层019号“鑫海洋汽车用品”店内,趁被害人黄XX不注意,盗窃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 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君良在该车业广场二区四楼B28-28-30“众诚膜业”店内,趁被害人李XX不注意,盗窃其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君良在该车业广场二区一层B5“鑫通汽车用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刘XX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时被发现,王君良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刘XX和市场保安队员抓获。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3年5月24日17时许,一男子(即被告人王君良)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二区一层B5其经营的汽车用品商店,盗窃其一部手机。其发现后立即追赶,在市场保安的帮助下将小偷抓获。 2.被害人黄XX的陈述,2013年3月17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车业广场一区三层019号“鑫海洋汽车用品店”休息。16时许,其醒来后发现店内的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二区四楼B28-29-30“众诚膜业”店内上班。2013年4月23日17时许,其将一部三星190S触屏直板手机放在店内东侧的桌子上,十分钟后发现手机被盗。 4.证人彭XX证实,其是宏达车业广场的保安。2013年5月24日17时许,其在宏达车业广场上班时协助他人抓住了一名盗窃手机的小偷。证人白XX亦证实了协助抓获被告人王君良的事实,与彭XX证言能相互印证。 5.经被告人王君良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二区一层B5“鑫通汽车用品店”、一区三层019“鑫海洋汽车用品店”、二区四层B28-29-30“众诚膜业”就是其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6.涉案三星手机、步步高vivo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XX、刘XX,有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7.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8.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君良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9.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君良于2013年5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车业广场盗窃手机时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王君良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王君良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行为,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君良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君良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王君良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王君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4.王君良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君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君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