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军红交通肇事一案
| 曹军红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5:4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军红,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曹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2时10分,在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盛合家园门前路段,被告人曹军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付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军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付XX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曹军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付XX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侧眼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后壁及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左眉弓创,面部擦挫伤,双眼挫伤,颈部挫伤,右侧腹部及髋步挫伤,综合评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曹军红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付X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军红的供述,调解协议、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曹军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军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军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