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生与张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6
陈林生与张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5:50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陈林生,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行政村三村。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孙彭涛,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金霞,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万岗行政村第四村民组。

陈林生与张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孙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张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生诉称,我与被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急需用一笔资金,出于帮忙在我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偿还。 但是,一个月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至今仍不能偿还该借款,对我的善意帮忙蒙上了被愚弄的阴影,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张金霞未作答辩。

陈林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张金霞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林生与张金霞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2年张金霞因急需用一笔资金,向陈林生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偿还。 但是,一个月后,陈林生多次找到张金霞,张金霞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金霞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陈林生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陈林生承担违约责任。张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林生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国 会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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