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梅娃诉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 高梅娃诉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5:5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1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梅娃。 委托代理人吴光甫,系高梅娃之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天立,县长。 委托代理人滕晓峰,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科,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涛,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梅娃因诉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梅娃及委托代理人吴光甫,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峰、杨唯真,被上诉人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自涛、缑轩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1日,高梅娃通过《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领导信箱公开信件》提交关于私有住房被强行拆除问题的信件(编号为46400),反映其父的房屋在2004年被强拆,问题未得到解决,并提出疑问。2009年9月9日,襄城县人民政府通过该网站对高梅娃反映问题以调查报告的形式予以回复,内容为:2004年4月24日,襄城县湛北乡周庄村根据规划对该村宅基地混乱进行了清理整顿,高梅娃父亲的房屋占压规划线被拆除,清理中高梅娃也在现场。襄城县湛北乡周庄村民委员会征得高梅娃同意后,另外给其父新划宅基地一处,并将其父安排在该村小学的两间房屋内居住,经济上给予270元,被子两条,床一张等。2009年9月9日,高梅娃通过该网站提交编号为46980信件,标题为关于对调查报告中的疑问。2009年9月21日,襄城县人民政府通过网站对高梅娃所提疑问给予解答回复。2009年12月26日,高梅娃通过该网站提交编号为53685信件,标题为04年湛北乡政府在周庄村拆除民房的法律依据的文件。2010年1月12日,襄城县人民政府对该信件予以回复。高梅娃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答复其在《政府信息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襄城县人民政府通过《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领导信箱公开信件》对高梅娃提交的信件作出了回复。高梅娃在该网站提交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网站只是一种便民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梅娃要求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相关信息,应先提交申请。高梅娃认为曾多次向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高梅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一审判决:驳回高梅娃的诉讼请求。 高梅娃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多次到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反映其父的房屋在2004年被拆除的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均答辩称:高梅娃没有向其提出过书面和口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高梅娃要求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公开其父位于襄城县湛北乡周庄村的房屋在2004年被拆除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高梅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判令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湛北乡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答复其在《政府信息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行政判决驳回高梅娃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梅娃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梅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