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传祥诉被告张仁峰、叶帮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6
原告欧传祥诉被告张仁峰、叶帮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7:25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欧传祥,男。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自英,女。

被告叶帮安,男。

原告欧传祥诉被告张仁峰、叶帮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张仁峰委托代理人刘自英、被告叶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二被告雇请我、刘××、张××等人为其做工,每天70至100元工资,受其支配。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雇请原告为白雀园镇朱堂村蔡小湾组村民张××、付××盖房粉刷墙壁时,由于被告搭建支架腐朽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支架上摔下,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前期治疗费用五万多元,后期手术费等需一大笔钱,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9246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1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张××、刘××、付××证人证言各一份;

2.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

3.信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三张、白雀镇李榜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总计款46968.54元;

4.交通费收条一份,计款800元;

5.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所交费通知、票据各一份,计款700元;

6.赔偿清单一份计款132112元。

被告张仁峰辩称,建筑张××的自建房,我与被告叶帮安在内的建筑工人都属于点工,干一天活开一天工资,工资都由张××派发。因我与张××系叔侄关系,且与工友比较熟,因此工人的工资是张××给我代发,但我与其他工友一样,都是干一天活拿一天工资,我不是包工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出于好意介绍活。原告从我借给房东并由房东管理的建筑工具上摔下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受伤后,我与张××将原告送到医院,此后也多次去探望过原告。原告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成年建筑工人,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

被告张仁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付××及张××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叶帮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是支模板的。欧传祥是粉刷墙壁时摔伤的,与我无关。被告叶帮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刘××、付××证人证言,二被告均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项证据二被告均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张仁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刘××、付××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张××的证人证言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该证据系由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据形成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其中白雀镇李榜村卫生室医药费证明无相关医嘱及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该证据明显系白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5、对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信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交费通知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7、对被告提供的付××及张××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本人所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传祥系被告张仁峰、叶帮安雇佣的大工,工资每天90元,为张××的自建房盖房。2012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二),原告在粉刷墙壁的过程中因被告搭建的支架腐朽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支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5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肋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2642.54元。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仁峰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欧传祥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峰、叶帮安雇佣原告欧传祥为张××建房,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欧传祥在为被告张仁峰、叶帮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张仁峰、叶帮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欧传祥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亦有多年建筑工作经验,其在粉刷墙壁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对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张仁峰、叶帮安承担70%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2642.54元(门诊费140元+住院费42502.54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误工费为17820元(198天×90元/天);3、护理费2267.80元(23650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4454.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峰、叶帮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欧传祥各项损失共计72118.16元(104454.52元×70%-1000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承担1042元,二被告承担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陈    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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