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燕不服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薛燕不服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6:3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行初字第32号 |
原告薛燕,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辽宁省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燕不服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2013年5月7日受理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核实: 2013年3月30日8点 55分左右,马某骑二轮摩托车上班去本钢会议室开例会,行至本钢厂区燃气路修建安装二队门前路段时,与一辆辽E151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27201300016号)认定,马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认为马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其调查王某杰、马某海、张某南的笔录各一份;4、河南省[2013]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执;6、濮阳市尚德劳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马某身份证复印件;8、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27201300016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9、马某、马某海、张某南劳动合同书各一份;10、王某杰、马某海、张某南身份证、证人证言各一份;11、濮阳濮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用人证明;12、濮阳濮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费明细表;13、路线图;14、马某死亡证明;15、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16、薛燕身份证、结婚证;17、2013年3月30日周例会记录。 原告薛燕诉称:2012年4月19日,其丈夫马某与河南省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委派到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钢厂作耐火材料保温工作。公司规定每周六员工都要到单位开安全例会。马勇于2013年3月30日(周六)早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单位开安全例会。行至本钢厂区燃气路修建安装二队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27201300016号)认定,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尚德劳务公司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所有资料。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确认马勇是在上班开例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死亡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决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马某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6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27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3年4月7日马勇死亡证明;4、薛燕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马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厂区内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二、根据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马某并非是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马某是去厂区开会,而非去上班。厂区属于内部区域,厂区内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范围。本事故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马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违法,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县区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马某于2012年4月 19日与河南省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委派到辽宁省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钢厂工作。2013年3月30日8时55分左右,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公司开安全例会。行至本钢厂区燃气路修建安装二队门前路段,与一辆辽E151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马某经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6日,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27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2013年4月27日濮阳市尚德劳务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向濮阳市尚德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马某在周六到工作单位开会,虽不是工作时间,但其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到工作单位上班。被告认为开会不是上班,其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被告认为厂区内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其理解也过于偏面。“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即认定其不属于道路范围,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认定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认定马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