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香与胡军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连香与胡军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8:03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792号 |
原告刘连香,又名刘翠红,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扶沟县崔桥镇贺寨村,现住扶沟县崔桥镇张吾岗村。 委托代理人李群建,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军伟,1979年9月5日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崔桥镇贺寨村。现住商水县章华台家属楼西单元西户三楼。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刘连香诉胡军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建,胡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香诉称,我与胡军伟于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胡帅斌,2002年6月29日生,次子胡帅康,2005年2月3日生。2007年我与胡军伟在商水县城开了一个饭馆,生意还红火。 2009年5月6日我与胡军伟在商水县城买了一套面积为138.8平方米的房子。后来,饭馆因房租到期关闭,我与胡军伟就外出打工,胡军伟对我开始冷淡起来,对我不管不问,对家庭也没有了责任感,我们两个也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胡军伟让我净身出户,还让我承担他最近做生意欠下的1万元债务。我要求与他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胡军伟辩称,刘连香所述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父亲买的,做生意欠1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购房票据一份。 中国农业银行卡一份,卡号622848 2080237484118 户名胡军伟,证明房子是我们夫妻出钱买的。 胡军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据是真实的,但上面的“胡军伟”三个字是后来加上的;证据3是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但房钱是胡军伟的父亲分三次付的款,是胡军伟父亲的钱,与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钱无关。 胡军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连香与胡军伟于2001年10月2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胡帅斌,2002年6月29日生,次子胡帅康,2005年2月3日生。,婚后近10年二人感情较好。最近两年夫妻感情一般,刘连香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在家没有地位,胡军伟经常怀疑我,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 胡军伟陈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当庭表示今后尊重刘连香,与刘连香好好过日子。 本院认为,刘连香与胡军伟婚后近十年夫妻感情较好,最近两年夫妻感情一般,虽然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胡军伟并当庭表示今后尊重刘连香,与刘连香和好。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连香与被告胡军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国 会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海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