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锁许涛、郭照奇及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锁许涛、郭照奇及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7:0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路洛阳东宣假日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锁许涛,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郭照奇,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 第三人董跃敏,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 第三人刘俊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 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岩岩,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锁许涛、郭照奇及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及第三人董跃敏、郭照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许涛、郭照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锁许涛在第三人董跃敏处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原告作担保,被告郭照奇自愿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董跃敏与刘俊峰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锁许涛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由于债权人董跃敏的多次催促,原告为维护行业信誉,依照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之约定,在2013年元月25日向第三人董跃敏履行了代偿义务,由此取得(追偿)债权,成为被告锁许涛、郭照奇的债权人。由于被告郭照奇为被告锁许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与被告锁许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向主债务人锁许涛及反担保人郭照奇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形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锁许涛、郭照奇承担连带责任:1、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56666元,合计756666元;2、承担2013年元月25日之后违约金及利息(以借款本金数额为依据,按照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元月26日计算至付清);3、承担律师费18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锁许涛、郭照奇未答辩。 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共同辩称:当时是从刘俊峰帐中支出,借款到期后多次对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元月25日向原告提出代偿,原告当天将756666元打入董跃敏账户。代偿款我们已经收到。 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的数额是50万,借款人是锁许涛,借期是1个月,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担保人为原告,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担保人应在期限届满3日内代偿给出借人即第三人董跃敏,如果到期不代偿,担保人应承担违约金即每天100元;借款人锁许涛如果不按期归还,要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承担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同时证明担保人代偿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所有的权利及义务。2、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郭照奇愿意为锁许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是原告代偿之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担保人代偿款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的被保证人为原告,保证人为郭照奇,担保内容为:锁许涛向董跃敏所签借款合同。3、借款支付凭证、借款收到条。证明锁许涛已经收到董跃敏的50万元。4、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董跃敏履行代偿义务,代偿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十三万三千元,违约金为十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5、律师费票据、协议、收费依据。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票据及收费依据,收费票据是180张,计18000元。 被告锁许涛、郭照奇未举证、未质证。 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董跃敏、刘俊峰对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9日,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锁许涛、第三人董跃敏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锁许涛向第三人董跃敏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由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担保人应在期限届满3日内代偿给出借人董跃敏,如果借款到期不代偿,担保人应承担违约金即每天100元;借款人锁许涛如果不按期归还,承担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人代偿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当日,被告郭照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郭照奇为锁许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如果被告郭照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7月9日,第三人董跃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锁许涛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25日,出借人董跃敏提请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董跃敏代偿756666元(其中:本金50万元;2011年8月8日-2013年1月25日共计532天利息133000元、违约金123666元)。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此取得债权,成为被告锁许涛、郭照奇的债权人。被告郭照奇未履行反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锁许涛、第三人董跃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照奇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锁许涛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董跃敏的借款本息,原告基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替被告锁许涛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据此取得该欠款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锁许涛、被告郭照奇按照合同约定连带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锁许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二、被告郭照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7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167元,由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锁许涛负担14550元,被告郭照奇对被告锁许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晓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