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超诉被告魏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超诉被告魏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8:2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光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张超,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超诉被告魏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经媒人蔡××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相识及结婚过程中,我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开年庚20000元、送日子20000元、买“三金”20000元、送挑子22000元,以上彩礼共计86000元。婚后我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7月13日被告外出不归并已有男友,我与被告已不具备感情基础,为此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出返还彩礼86000元不符合实际,见面礼4000元及买“三金”20000元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开年庚、择日子、送挑子计款62000元是为结婚购买家具及生活用品的费用,为结婚被告已实际支出10086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由此酿成离婚纠纷。 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买“三金”20000元、开年庚20000元、择日子20000元、送挑子22000元,总计86000元,上述彩礼钱系原告借贷。为此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被告陪嫁物品有三金首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桌椅等生活用品。上述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蔡××、魏××证明、魏××、刘××、蔡××调查笔录、砖桥镇彭冲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系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前原告张超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购三金款、开年庚、择日子、送挑子等总计款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显属是为与被告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的彩礼,该彩礼系原告家庭借贷而来,给付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付见面礼4000元及购买三金20000元是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及其他费用已用于结婚开支,应驳回原告返还彩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被告购买的嫁妆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超与被告魏芳离婚; 二、被告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超彩礼现金60000元; 三、原告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魏芳陪嫁物品; 四、驳回原告张超关于返还彩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