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8:2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3号 |
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万中。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张铁中,男。 委托代理人杨石栓,男。委托代理人张铁中、杨石栓系特别授权。 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志革, 职务:村主任。 住所地: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 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中、杨石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中诉称:2001年初,原告为被告村前街至后街修公路,2001年6月初竣工交付使用至今。修路款共计人民币84 045元,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前支付了人民币63 000元,剩余的人民币21 045元至今未付,原告每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人民币21 045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和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路建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桑村乡郭马厂村前街至后街的公路,修建该公路所需工程款为人民币84 04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支付,第一期于2001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63 000元,第二期于2002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21 045元,工程竣工的日期为2001年6月16日。该工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的工程款,但第二期的工程款人民币21 045元,到了约定日期被告未付,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建设合同书》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路建设合同书》后,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修好公路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如期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后,未按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日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日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02年7月3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 0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滑县桑村乡郭马厂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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